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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某,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平南县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某,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平南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农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称,1991年农某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1年9月8日,双方到环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陈某宇。生育女儿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粗暴,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为缓和夫妻矛盾,原告一直容忍着。2001年,原告到广东经营石灰生意,双方矛盾有所好转。但好景不长,被告还是为家庭琐事对原告大吵大闹。为挽回夫妻感情,2007年底,原告租用他人的货船经营石灰生意,增加收入。原告经常去联系生意,被告便怀疑原告有第三者,经常喊打喊杀,双方无法共同生活。2008年1月30日,原告将货船停靠丹竹石灰厂准备装货。在做饭时,又发生争吵,被告将水杓丢到河里,原告忍无可忍打了被告两巴掌。第二天,被告指使其弟陈某关在路上拦截原告,用刀砍原告手臂,为此,原、被告夫妻矛盾越来越深。2008年8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至今无任何来往。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此,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

原告对其陈某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明,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3、平南县公安局丹竹派出所询问笔录,证实被告指使其弟陈某关用刀砍原告手臂;4、(2008)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曾经于2008年8月起诉与被告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

被告陈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婚后生育了女儿,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诉称“被告脾气粗暴,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没有事实依据,事实上,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有事商量,双方齐心协力经营船运生意。双方出现矛盾的原因是原告于2006年住院治疗,原告趁被告不在船,带一个女人到船上同居。被告发现后,原告称要娶多一个老婆生一个儿子,为此,原、被告产生矛盾。原告与第三者同居后,原、被告为此经常争执,原告诉称被告指使陈某关用刀砍原告手臂没有事实依据。2008年,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夫妻关系有了明显好转。原告为了达到离婚目的,虚构事实。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广西桂东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实被告患有肾病,不能生育孩子;2、平南县中医院检验报告单,证实被告肾病还未治愈。

经审理查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有异议,认为证据3是孤证,没有相关证据佐证,不应采信;证据4不能证实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只能证实原告曾经于2008年8月起诉与被告离婚,不能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被告提供的证据1、2能证实被告患有肾病,但不能证实不能生育孩子。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91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1年9月8日,双方自愿到环城镇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陈某宇。最近几年,被告便怀疑原告有第三者,双方为此经常争执。2008年8月18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2008年10月24日,本院以原、被告夫妻感情还未完全破裂为由不准许离婚。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原告继续外出务工,被告则在家务农,有时到平南县城附近打工,双方来往较少。2011年1月1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但由于意见分歧大而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谈婚,双方经过一定的相互了解才登记结婚,可见,双方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原、被告引起矛盾的原因是被告怀疑原告有第三者而发生争执。因为有了矛盾,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2008年10月24日,本院以原、被告夫妻感情还未完全破裂为由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虽然来往较少,但对照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情形,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共同生活中多一些沟通,珍惜过去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双方的夫妻感情一定会有所改善。因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还未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5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于上诉期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略)。开户行:农某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吴胜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陆奕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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