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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李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玉庆,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运公司)因与上诉人李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1)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李某系原告新运公司职工,岗位是大巴车乘务员。被告李某于2010年5月13日上午跟新乡一洛阳客车售票时,出售废旧车票一张,违反了原告单位的规定。原告单位于2010年5月15日作出处理决定,终止了与被告李某的劳动关系,并将被告李某交纳的x元信誉保证金予以没收。另查明,原告新运公司稽查处于2010年5月16日出具了对被告李某的处理意见,原告法定代表人于当月17日签发同意。

原审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原告新运公司无权向作为劳动者的被告收取保证金,其应向被告退还该保证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原审判决: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李某退还x元信誉保证金。如果原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运公司负担。

李某上诉称:上诉人李某对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信誉保证金x元没有意见。但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其他请求未作处理不妥。上诉人没有出售废票的行为,一审法院确认上诉人出售废票、违反单位规定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李某于2010年6月依法申请仲裁。2010年9月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一、撤销被申请人新运字[2010]X号与申请人终止劳动关系的文件;二、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加班工资7680元、6月份工资850元;三、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诉人退还申请人信誉保证金x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原审对上诉人李某除信誉保证金外的请求及新运公司增加的诉讼请求,没有判决,也没有做任何说明,导致上诉人的权益难以保障。三、上诉人的请求依法应当得到支持,应撤销新运字[2010]X号《关于对李某同志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新运公司在新运字[2010]X号文中所称的李某出售废票的行为根本不存在,纯属捏造。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被上诉人关于对李某同志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资850元/月,至恢复劳动关系安排工作之日;3、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两年加班工资768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新运公司上诉称:新运公司收取李某的风险抵押金具有法律依据,原审认定新运公司不应收取抵押金没有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或发回重审。

李某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

新运公司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李某系新运公司职工,岗位是大巴车乘务员。新运公司以李某在2010年5月13日出售废旧车票为由,于2010年5月15日作出处理决定,终止了与李某的劳动关系,并将李某交纳的x元信誉保证金予以没收。李某于2010年6月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2010年9月,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一、撤销被申请人新运字[2010]X号与申请人终止劳动关系的文件;二、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加班工资7680元、6月份工资850元;三、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诉人退还申请人信誉保证金x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新运公司对于该裁决第二项向我院申请撤销,同时对于该裁决第三项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也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物)或抵押金(物)。新运公司收取李某的押金明显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审依法判令新运公司退还符合法律规定。2010年9月,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新劳仲案字[2010]第X号裁决的第一项,撤销了新运字[2010]X号与申请人终止劳动关系的文件。新运公司在原审诉讼时没有对该项裁决提起诉讼,而且新运公司对于李某的处理决定程序违法,也缺乏事实依据,对于新运公司作出的新运字[2010]X号终止劳动关系的文件应予以撤销。新运公司虽对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新劳仲案字[2010]第X号裁决的第三项提起了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新劳仲案字[2010]第X号裁决的第一项裁决内容也失去了法律效力,原审法院应当对新运公司作出的新运字[2010]X号终止劳动关系的文件予以撤销重新作出明确,否则李某主张的该项权利无法得到实现。由于原审没有对新劳仲案字[2010]第X号裁决的第一项裁决内容进行明确,为了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故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部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1)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x年5月15日作出的新运字[2010]X号与李某终止劳动关系的文件;

三、驳回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史磊

审判员孙峰

二○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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