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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某某诉联通公司、义煤通讯分公司、广电公司、铁通公司、移动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原告: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鹏,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义马分公司。

负责人:杨某甲,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该分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某卯,义马市军人军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通讯分公司。

负责人:高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平某某,赵聪毓,该分公司职工。

被告:义马市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庆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拴虎,该公司机房主任。

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义马经营部。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经营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穆某某,该分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义马分公司。

负责人:陈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该分公司职工。

原告左某某因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义马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通讯分公司(以下简称义煤通讯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经原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义马市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电公司)、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义马经营部(以下简称铁通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义马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09年12月3日本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和委托代理人及各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5日晚,原告在行走时,被位于义马市双利量贩门口线杆拉线绊倒致头部受伤。该通讯线杆的拉线位于公共通道上,没有明显标志,晚上很难发现,才导致这次事故的发生。该线杆由五被告使用,故要求各被告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失等x.66元。

被告义煤通讯分公司辩称,本案所涉的通讯线杆属于原义马市邮电局,我们没有所有权,没有在线杆上挂任何线路,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另外,本案所涉的线杆关系错综复杂,由多家单位共同使用。本案中,原告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受伤是由该通讯线杆所致。

被告联通公司辩称,绊倒原告的线杆产权不是我公司,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广电公司辩称,我公司在该线杆上没有光缆,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铁通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义煤通讯分公司有业务往来,但我公司在本案所涉及的电杆上没有光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移动公司辩称,我公司在该肇事线杆上没有光缆,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人贺×到庭所作的证言;2、证人陆××、张××的书面证言;3、三和堂诊所证明;4、义煤总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5、医疗费票据六张及每日清单;6、照片四张;7、三门峡严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8、河南鑫瑞置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9、护理证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在2009年3月25日受伤及救治等情况。

针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被告义煤通讯分公司认为,证据2中陆××、张××两证人没有到庭,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其他四被告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义煤通讯分公司提交了与移动公司、铁通公司签订的协议两份,证明本案所涉的线杆上有移动公司和铁通公司的电缆。

针对被告的义煤通讯分公司的证据,移动公司、铁通公司认为该协议不能反映涉案线杆上有二被告电缆。

依据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原告证据1、2中陆××、张××证言与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反映原告受伤及治疗的情况,对原告的证据1、2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其他证据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亦予以采信。被告义煤通讯分公司的证据不能反映铁通公司和移动公司使用该线杆,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3月25日晚8时左某,原告左某某路过义马双利量贩,被线杆斜拉线绊倒在地,致头部受伤到三和堂诊所治疗。3月26日,左某某因精神差,转入义煤总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颅脑损伤”,治疗至2009年4月13日出院。

原告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x.6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左某旗护理,其月工资收入为2600元,护理19天,产生护理费1646元。原告住院期间还造成营养费19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70元的损失。2009年7月16日,经三门峡严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

2010年1月5日下午15时30分,本院组织原告及五被告到本案所涉的通讯线杆现场进行了勘查,经现场确认该线杆上有义煤通讯分公司通讯线缆四根、联通公司线缆三根、广电公司线缆一根。移动公司及铁通公司在该线杆上没有线缆。通讯线杆拉线无明显警示标志。勘查结果原告及各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义煤通讯分公司、联通公司、广电公司共同使用位于义马市X路双利量贩人行道旁的通讯线杆,应对该线杆进行有效维护和管理。由于该线杆位于公共道旁,行人较多,三被告应在线杆拉线上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以防止误伤行人。在2009年3月25日的事故中,由于事故发生在晚上8时左某,拉线又无明显警示标志,行人对拉线的注意能力比白天更低,容易被拉线绊倒,故三被告应对本次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另外,原告左某某年仅9岁,作为未成年人,晚上外出玩耍,应由监护人照顾,加之玩耍奔跑时,未注意线杆周围情况,亦应对事故发生负一定责任。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x.66元、护理费1646元、营养费19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70元、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x元,共计x.66元。本案中,各被告均称该涉案线杆系原义马市邮电局所有,但原义马市邮电局早已分立不存在,且各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线杆目前的实际所有人。鉴于该线杆现实中由义煤通讯分公司、联通公司、广电公司使用、收益,三被告共同使用涉案线杆时,未设置警示标志和进行有效管理,三方的共同过失造成原告伤害,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由三被告负担80%的损失计x.13元,原告负担20%计x.53元为宜。本案中,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由于本次事故已造成原告伤残和精神伤害,结合本案情况,对于原告的请求亦予以部分支持。被告铁通公司和移动公司未使用该线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还主张后续治疗费用,由于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予处理,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三百三十一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义马分公司、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通讯分公司、义马市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左某某x.13元,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赔偿义务由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海松

审判员贺伟峰

审判员郭峰

二0一0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杜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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