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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凌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6年10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6月1日刑满释放。2009年9月1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起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顶生、彭新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6日16时许,被害人刘某某在衡阳市衡西市场二楼“巴比伦滑冰场”滑冰时,与同在该场滑冰的女青年谢某某无意间互相撞了一下后,谢便坐在一边休息。被告人凌某看到这一情形,借故要被害人刘某某向谢某某赔礼道歉和赔偿医药费,被害人刘某某当即向谢道歉,并愿意赔偿50元给谢某某买红花油,但被告人凌某仍纠集张某、周勇(均另案处理)及周勇的一个朋友赶到滑冰场,四人强行将被害人刘某某带至南华附一医院门口向被害人刘某某索要200元钱,被害人刘某某因身上没有这么多钱,即打电话找同学借,在医院门口等了二十余分钟,因被害人刘某某的同学未送钱来,被告人凌某和周勇、张某等人因没有拿到钱,又租“的士”车将被害人刘某某带至衡阳市珠晖区飞机坪,途中,被告人凌某和周勇、张某对被害人刘某某进行殴打,逼刘打电话要其家人送钱来。电话中,由于被害人刘某某的亲友拒绝赔钱,周勇便将被害人刘某某的手机扔出车外摔毁。“的士”车到达飞机坪,被告人凌某和周勇、张某要被害人刘某某下车,威逼被害人刘某某双手抱头跪在地上,并采取打耳光、用脚踢的手段进行殴打,被害人刘某某被迫交出身上仅有的190元钱后才得以脱身。事后,被告人凌某用此钱给周勇、张某等人买了香烟和矿泉水,余下60元用于自己挥霍。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被殴打致左耳膜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伤情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凌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张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勘查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凌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凌某纠集他人对被害人实施抢劫,并殴打被害人,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凌某曾因抢劫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凌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凌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凌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0日起至2011年9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福庭

审判员聂伟

人民陪审员石爱斌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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