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彭某某,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起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新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某某与被害人罗某某均为南华大学南校区食堂员工。2009年11月23日7时许,二人因谁该提粉(米粉)一事发生争吵并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范某某用嘴将被害人罗某某的鼻子咬断一截,造成被害人罗某某受伤。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罗某某的伤势程度为重伤。
另查明:被告人范某某的家属代其向被害人罗某某赔偿了经济损失4.2万元。被害人罗某某对被告人范某某予以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书证物证、法医鉴定结论、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他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范某某犯罪后,能认罪悔罪,其家属已代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罗某某经济损失4.2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且被告人家属及住所地基层组织亦愿意对被告人监管帮教,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因此,对被告人范某某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范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易善凯
审判员聂伟
人民陪审员石爱斌
二○一○年二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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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对责任人:易善凯打印责任人:谢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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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