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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某甲、康某某诉被告苏某乙、苏某丙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韶山市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农民。

原告康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农民。

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某,湖南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农民。

被告苏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农民。

原告苏某甲、康某某诉被告苏某乙、苏某丙赡养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原告康某某、苏某甲分别于2009年12月29日和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苏某乙、苏某丙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苏某甲、康某某撤回对被告苏某乙、苏某丙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苏某甲、康某某负担。

审判员张志祥

二0一0年一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邹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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