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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与商水县巴村镇朱郭某政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甲(又名郭某香、郭某香),男,汉族,39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系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水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郭某乙,该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女,系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某,男,系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甲与被告商水县X镇X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商水县X镇朱郭某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某某、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10月份,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荒坡承包合同》一份,并经商水县公证处公证。2008年春,被告曾以原告拖欠承包费和破坏耕地为由,在商水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该承包合同,后又撤诉。2009年12月30日被告又以相同的理由向原告发出《合同解除通知书》提出与原告解除该承包合同。原告并未拖欠被告承包费,且原告对地势低洼的承包荒坡因地制宜合理改造,并未违反合同的约定,被告向原告送达合同解除通知书没有道理,请求确认被告向原告送达的合同解除通知书不具备解除合同效力。

被告辩称,原告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私自在其所承包的荒坡地上陆续挖了三个鱼塘,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的禁止性条款及国家关于保护土地,合理使用土地的相关法律及政策规定。另外原告长期拖欠被告荒坡承包费拒不偿还,原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有权提出与原告解除该合同,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向被告2001年10月23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原告欠被告款x元,约定2001年底付清;2、原、被告2005年4月21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2002年10月商水县国土资源局在巴村镇X村进行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占用原告承包荒坡土地43亩,原、被告双方的协商意见;3、2008年8月27日商水县人民法院民事庭关于审理被告诉原告合同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及照片一组,证明被告出庭证人郭某丙当时的庭审陈述,原告出庭证人刘守业、刘向陈的庭审陈述情况及原告所承包荒地的现状。以此证明原告所诉事实成立。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1年10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朱郭某政村荒坡承包合同一份;2、2001年10月23日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原告欠被告承包费x元;3、2009年12月30日被告给原告送达的合同解除通知书一份;4、被告村民要求解除原、被告所签荒坡承包合同的联合签名一份;5、商水县宏祥土地整理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2003年10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所承包的被告的荒坡地经国家出资修整改良,土地使用质量提高;6、原告承包荒坡地近期实况照片3张;7、2005年6月3日,原告保证书一份,证明修整改良原告承包荒坡地和周围土地时,暂时使用原告部分承包荒坡地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已全部得到补偿;8、出庭证人郭某丙、郭某丁的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其承包的荒坡地上挖三个坑塘,土地改良时所挖的一个大坑塘一直也由原告使用,原告承包的荒坡内没有被告障碍物。以此证明被告所辩事实成立。

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08年8月27日庭审笔录及照片一组证明内容部分有异议,有异议的部分,本院将综合其它证据分析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保证书和出庭证人郭某丙、郭某丁的证言部分有异议:认为保证书上签名不是原告所写,证人证言不客观不真实,对该异议本院综合其它证据分析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其它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1年10月24日,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荒坡承包合同》一份,并经商水县公证处公证。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荒坡承包期限为20年,从2001年10月23日起至2021年10月23日止,承包金额每年每亩荒坡地80元,承包荒坡共87亩,共计承包款x元。付款办法分2次付清,前10年交x元并一次性交清,后10年交款x元一次性交清。2001年10月23日,原告第一次交款后还欠被告5年承包款x元,原告给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2001年底付清该款。2003年10月26日甲方商水县宏祥土地整理工程有限公司与乙方被告签订土地整理项目工程施工协议一份,由甲方向乙方提供项目施工及补偿经费x元,对原告承包的荒地和周围土地进行修整改良。施工期间,原告承包荒坡修路占21亩,挖沟占2亩,挖坑塘补地占20亩。2005年4月21日原、被告为此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占用原告承包荒坡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按原荒坡承包合同继续让原告延包,作为原告的补偿。施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05年6月3日原告已写下保证补偿已全部结束,不再要求补偿。原告称该保证书上不是其签名,对该异议未向本院申请字迹鉴定。另查明,施工时在原告承包荒坡上所挖坑塘20亩,一直由原告使用。还查明,原告所承包被告的荒地经过修整改良后,原告在未经被告允许某情况下,2005年至2006年2年内在其承包的荒坡地内又挖坑塘3个。2009年12月30日被告以原告未经被告同意私自在其承包的土地范围的挖坑,破坏荒地,并且拒不交纳土地承包费为由向原告下发合同解除通知书。原告以被告未清理荒坡东面障碍物及实际承包被告荒地44亩而非87亩,被告先行违约为由,要求确认被告向原告送达的合同解除通知书不具备解除合同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荒地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该合同履行中,原告虽因土地整理项目工程施工失去承包荒地43亩,但给其造成的损失原、被告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已使原告的损失充分得到了补偿,原告以此为由拒付承包费理由不能成立。另外,原告私自在所承包被告的土地范围内挖坑塘,属于严重地违约行为。被告以原告拒不交纳土地承包费,私自在所承包的土地范围内挖坑塘破坏土地向原告下发合同解除通知书,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该通知书为有效通知。原告诉称被告先行违约及未拖欠承包款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九十六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甲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200元由原告郭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清泉

审判员杜红光

审判员承俊德

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郭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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