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甲,男,53岁,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乙,男,汉族,37岁。
委托代理人江涛,太康县148法律服务所职员。
上诉人任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任某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08)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任某甲与被上诉人任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任某乙与任某甲同村村民,任某乙位于任某甲的西边,双方之间有一空地(由任某锋使用)。第一次分地不久,任某乙即在该地上建房,并居住20多年。任某乙与任某甲南面为一条宽5.3米的东西出路,通向东边的南北大街,任某乙一直在此路上同行,别无其他出路。2008年,任某甲在公用出路上垒墙并堆放砖块等杂物,并在出路口栽种两棵小杨树。
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等方面的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双方的所争议的出路已形成多年,任某甲擅自在出路上垒墙、堆放砖块等杂物,影响了任某乙的正常通行,应当清除。。任某甲所栽种的两棵小杨树,并不影响正常通行,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一、任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垒在任某乙自西向东宽5.3米出路上砖墙、砖块及其他杂物清除完毕,不能阻止任某乙的正常通行。二、驳回任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任某乙承担。
上诉人任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该案不属于相邻关系纠纷,而是宅基地纠纷,是任某甲与任某业的宅基进行了调换,该宅基属于任某甲属于所有,于任某生的宅基相连,任某生的屋后没有规划东西路,任某甲要求从任某生的屋后开一条东西路,正走在任某甲的宅基上,因此不同意其通行。2、被上诉人原有出路,其父亲任某标堵住原有出路,却从任某甲的宅基上通行,已构成对上诉人的侵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任某乙答辩称,该争议出路任某乙已经通行20多年,自始以来是三家的共同出路,上诉人称经互换宅基,但其并没有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所查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相邻关系纠纷,根据法律规定,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在对自己的不动产行使权利时,相邻各方应当相互间给予便利,并且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在本案中,上诉人任某甲以所通行的道路系其宅基为由,阻止他人通行,并在通行道路上垒墙及堆放砖块及其他杂物,影响了正常通行,应当予以清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任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国华
审判员:何江华
审判员:刘登印
二○○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史红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