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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闽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10年3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闽清县看守所。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0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吴某在闽清县X镇X村公园篮球场外的马路上打刘某乙理论李政梁被打一事时,双方发生冲突。被告人吴某、张祚荣、黄某民(均另案处理)三人与刘某乙、赖某某扭打起来。互殴中,被告人吴某等人持匕首将刘某乙、赖某某刺伤。经闽清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乙所受的损伤为轻伤,被害人赖某某所受的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等人积极与被害人协商,赔偿刘某乙经济损失x元人民币,取得了被害人刘某乙的谅解。2010年3月21日,被告人吴某到闽清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乙、赖某某的陈述及其对被告人吴某的辨认笔录,证人杨某某、俞某某、刘某甲的证言,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被害人刘某乙、赖某某的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被告人吴某的供述,闽清县公安局池园派出所的自首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与同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等人已赔偿被害人x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表示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1日起至2011年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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