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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寨乡清理整顿三会一部办公室(下称王寨乡三会一部办公室)与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寨乡清理整顿三会一部办公室。

代表人:蔚某某,任该办公室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男,成年,汉族。

原告王寨乡清理整顿三会一部办公室(下称王寨乡三会一部办公室)与被告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寨乡三会一部办公室代表人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寨乡三会一部办公室诉称,1996年9月7日、同年10月6日,被告李某在我乡X村储金会借款共计x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7‰计算。借款使用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某未偿还该款。我乡三会一部办公室请求被告李某返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李某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6年9月7日和同年10月6日,被告李某与杨某乡X村救灾扶贫互助储金会签订借款合同,分别借该储金会x元、4200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款使用期限分别为2个月、45天,利息按月利率27‰计算,用途为生产使用。借款使用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某仅偿还500元,余款x元及利息经该储金会多次讨要至今未清偿。

1999年11月25日,汝州市人民政府发布公告对本市X组织进行停业整顿,现由原告负责对杨某乡X村救灾扶贫互助储金会的清理整顿工作。

上述事实由借款借据、还款计划和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与杨某乡X村救灾扶贫互助储金会签订有借款合同,订立了还款计划,被告李某借该储金会x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因该储金会属社区X组织,其对外从事存贷款等金融业务,违犯了我国金融管理法律、法规,该借款合同属无效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律的规定,该合同被宣布无效后,被告李某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经济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王寨乡三会一部办公室在该储金会停业整顿后作为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李某承担还款责任,其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寨乡清理整顿三会一部办公室借款x元并赔偿经济损失,损失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经济损失分段计算:从1996年9月7日到同年10月5日,本金按x元计算,从1996年10月6日到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本金按x元计算(被告李某已还500元应从中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元和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旭现

审判员李某均

审判员冯利亚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永斌

附:本案裁判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六十一条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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