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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环诉陈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陈某

原告李某诉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借钱,一直未向被告出具借条,2008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于2008年8月5日还清借款人民币30,000元。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30,000元并从2008年8月6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的逾期利息。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元。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主要内容:本人于2008年7月20日借李某现金人民币30,000元正,于2008年8月5日还清。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涉诉。

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原告的陈某等证据为证,经庭审审核,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合原告的陈某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仍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

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借款本金以人民币30,000元计算,自2008年8月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18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岭

书记员宋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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