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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略)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付庄村委会)与被告郑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略)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郑某甲,系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白杰,系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乙,男,现年49岁,汉族,初中文化,住(略),村民。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男,系鹿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略)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付庄村委会)与被告郑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庄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杰、被告郑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庄村委会诉称,2005年被告强行占用原告位于311国道南侧村集体的土地一片,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拒不返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侵占原告的土地,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1万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某乙辩称,原告诉称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占用土地有合法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证据:

1、照片三张,证明被告占用原告311国道南侧老加油站土地的事实。被告有异议称对占用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证明不了是侵权的事实。经审查,本院对被告占用原告311国道南侧老加油站土地的事实予以认定。

2、试量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该争执地属于付庄村委会集体土地。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明予以采信。

3、张心灵的证明一份,证明该土地租与曹广福时,不得转租买卖。被告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郑某乙提交证据:

1、执行和解协议书一份,证明该争执地已经法院执行和解,由被告使用。原告有异议称协议书不能证明被告对土地享有使用权,只是说明被告有权收取租金。经审查,原告异议成立。

2、财产买卖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在2001年已购买了该财产。原告有异议称财产买卖协议与被告无关。经审查,本院对被告购买加油站房屋及附属物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现场勘验笔录(含附图)一份,证明该争执地的现场状况,在该争执地西侧被告建有房屋和屋棚一处,原告无异议,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笔录予以确认。

本院对段继勇调查笔录一份、夏某、郑某甲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执行和解协议为三人签名并按的指印,财产买卖协议为段继勇的签名并加盖的付庄村委会的印章。原、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执行和解协议为段继勇、夏某、郑某甲三人签名并按的指印,财产买卖协议为段继勇的签名并加盖的付庄村委会的印章的事实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郑某乙为付庄行政村X村民。2001年11月20日,尚某礼、被告郑某乙与曹广福签订财产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加油站财产及加油站所有的一切设施用具,共作价4万元整,卖给了尚某礼,曹广福除抵偿原欠尚某礼x元以外,下余x元,必须一次付清。后郑某甲付款4万元,给尚某礼x元,给曹广福x元。2003年10月29日,被告郑某乙与原告付庄村委会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一份,双方约定付庄村委会欠被告郑某乙的欠款用加油站的租金折抵郑某乙、何培先的债务。2005年,被告郑某乙占用该加油站房屋及土地,后又在西侧承建西屋并搭建屋棚一处,西屋南北长16.70米,东西宽4.62米;屋棚南北长16.70米,东西宽2.9米。现在被告在西屋及屋棚处经营有超市。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乙与付庄村委会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为有效协议,被告郑某乙有权使用该加油站房屋,但被告郑某乙未经村委会及有关土管部门同意,私自承建西屋并搭建屋棚,系违法行为,应将西屋及屋棚予以拆除。原告要求返还加油站房屋及土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乙拆除西屋及屋棚,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付庄村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付庄村委会负担20元,被告郑某乙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永乾

审判员李勇

审判员刘振华

二零一零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朱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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