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辜某,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湘乡市人,汉族,初中文某,无业,住(略)。2004年6月2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经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5月26日由湘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因病于同日由湘乡市公安局变更为监视居住,之后逃逸。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9日被成都铁路公安局贵阳公安处刑事拘留,2011年3月4日由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成都铁路公安局贵阳公安处执行逮捕。之后,移送管辖至湘乡市公安局,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3月7日经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3月10日由湘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湖南省湘乡市X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辜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作出(2011)湘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辜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审查全案证据,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抢劫犯罪的事实。
1、2003年11月1日凌晨,被告人辜某伙同曹某、丁某、周某、李俊(均已判刑)窜至韶山市X镇地段,拦住唐某明驾驶的湘x大货车,持刀抢走唐某明、邓某、龙某等人现金人民币44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2000余元的手机一台。
2、2003年11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辜某伙同曹某、丁某、许某等人窜至湘韶公路泉湖地段,持刀拦住湘x货车,抢走司乘人员周某军、龚国华、彭某元、龚晶、张秋良现金x余元及手机三台。
二、盗窃犯罪的事实。
2011年2月19日5时许,被告人辜某在x(杭州至成都)次列车上,乘旅客睡觉之时,盗走文某某挎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560元。文某某发现后,辜某即退还了挎包及现金。
证明上述抢劫犯罪及盗窃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某、现场勘查笔录、同案犯的供述、公安机关发还物品清单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辜某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辜某是行为的实施者,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盗窃犯罪中,被告人辜某在被发觉后,及时退还财物,没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九条、第四某五条、第四某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某、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某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辜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年,另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二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万二千元(已缴纳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辜某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没有参与2003年11月4日的抢劫,2003年11月1日的抢劫只有1200元而非4400元,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犯罪的事实。
2003年11月1日凌晨,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辜某伙同曹某、丁某、周某、李俊(均已判刑)窜至韶山市X镇地段,拦住唐某明驾驶的湘x大货车,持刀抢走唐某明、邓某、龙某等人现金人民币44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2000余元的手机一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的陈述
被害人龙某陈述:2003年11月1日凌晨一时,在韶山路段被人抢劫,自己被抢了现金300多元,同车的唐某傅被抢了现金人民币4000多元,还有一个手机,衣服,邓某傅被抢了驾驶证,百多元钱及衣服等。实施抢劫的有五个人,其中有四某人下车抢劫,还有一个人在车里等候。他们驾驶的车辆是一辆红色的士,车牌号是湘x。抢劫的人带有刀子,唐某被抢劫的人砍伤了。
被害人邓某陈述:2003年11月1日凌晨一点多,他和车主唐某、货老板龙某驾驶车牌为湘x的货车在韶山境内被人持刀抢劫。唐某被砍伤了。唐某被抢走4000多元,还有一个手机,龙某被抢走300多元,自己被抢走100多元及一些证件。实施抢劫的人应该有五个,其中有四某实施抢劫,还有一个人坐在车里,这四某人抢劫完以后,坐上那辆的士车走了。的士是红色的奥拓车,车牌号是湘x。
被害人唐某陈述:2003年11月1日凌晨一点多,他们驾驶湘x大货车在韶山境内被人持刀抢劫,自己被抢劫去了现金4000多元,还有手机,值2280元,同车的龙某被抢去现金几百元,邓某被抢了一百多元的现金,还有些证件。自己被他们砍伤了。抢劫的人是开了一辆红色的的士,车牌号是湘x。
(2)书某:本院(2004)潭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某湘乡市人民法院(2005)湘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已确认了上述犯罪事实。
(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辜某实施抢劫的地点是韶山市X镇境内及案发现场的概貌。
(4)共同作案人供述:
曹某的供述。证实:2003年11月的一天下午五时,他和丁某、周某、辜某在他的出租房商量好到韶山去抢劫,因为没有摩托车,他们便决定租一辆的士去搞,于是他打了的士司机李俊的手机。晚上七时,李俊来到他们的出租屋接他们,往湘潭方向开,将的士停在湘潭市政府的院子里,然后在一家歌厅唱了歌,一直到晚上十一点多钟,返回后,到七里铺T字路口时,丁某讲往韶山开。他们开得比较慢,一边开一边寻找目标。快到韶山市X镇时,有一辆大货车也往韶山方向开,他们很快就追上了那辆大货车,把车拦住。他和丁某把货车的门打开,周某和辜某各持一把砍刀把车上的三个男的揪了下来,并挨个搜身。但货车司机死死抓住钱不放,周某和辜某就用砍刀朝其头部猛砍,砍了几刀后,那个司机就把钱交了出来,他们抢了钱之后,便往韶山方向走,在路上把钱分了。
共同作案人丁某、周某、李俊的供述与曹某的供述基本吻合。
(5)上诉人辜某供述。证实:2003年阴历10月的一天晚上,曹某、丁某、周某因为给他过生日没有钱,决定去抢劫。他们喊来一辆的士往韶山方向开,因为这时去抢劫还早,他们便先去湘潭唱歌。到次日的凌晨返回,在湘潭县七里铺往韶山开。当车行至韶山市X镇地段时,他们看到前面有一辆货车,他们追上去拦住了货车,对货车上的司乘人员进行了抢劫。他在抢劫的时候拿了刀子威胁货车上的人。
(6)公民信息登记,证明上诉人辜某实施上述犯罪时已成年。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某、认证,足以认定。
二、盗窃犯罪的事实
2011年2月19日5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辜某在x(杭州至成都)次列车上,乘旅客文某某睡觉之时,盗走其挎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560元。被文某某发现后,辜某当即退还了文某某的挎包及现金1560元。
认定上述犯罪的证据有:(1)被害人文某某的陈述。她于2011年2月19日乘坐x次列车,将自己的粉色手提包及衣物挂在X号至X号座位对面的衣帽架上,到株洲后自己睡着了,到娄底市时,醒来发现自己的提包不见了,自己便去找。在加1车厢的厕所门口,有旅客说刚才有一个男青年提了一个粉色的包进去了,于是便在厕所门口守着。不一会儿,一个男青年从厕所里出来,她看见自己的提包挂在厕所内的衣帽架上,就责问他,他便把钱退还给自己了。后来有巡警来了解情况了。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粟某某证实了辜某盗窃文某某挎包的事实。
(3)提取笔录。证实被辜某盗取的挎包系文某某所有。
(4)成都铁路公安处发还物品、文某清单。证实辜某盗窃的现金1560元及其他物品已发还受害人文某某。
(5)成都铁路公安局贵阳铁路公安处贵阳车站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抓获辜某的经过及辜某化名王X某行盗窃的事实。
(6)辜某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证据吻合。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举证、质某、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上诉人辜某犯数罪,依法应予以数罪并罚。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辜某是犯罪行为的积极实施者,在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辜某在盗窃犯罪被发现后当即退还被害人的财物,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辜某于二审期间积极交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辜某提出“没有参与2003年11月4日的抢劫及2003年11月1日的抢劫只有1200元而非4400元”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认定上诉人辜某参与了2003年11月4日的抢劫犯罪的证据只有五同案犯中丁某、许某两人的供述(两人的供述并不一致)、被害人陈述(只能证明作案的有五个人,带有刀具及抢劫的时间、地点和被抢的财物)、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只能证明案发的地点及现场概况)及部分已抓获的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但五名被害人报案材料及向公安机关的陈述有五个人作案,而一审认定只有辜某、曹某、丁某、许某四某作案,上诉人辜某本人没有过供述,且同案主犯中的曹某曾参与类似抢劫十五次,系共同犯罪中的第一主犯,曹某供述辜某没有参与2003年11月4日的抢劫犯罪,并多次供述参加此次犯罪的五个人分别是曹某、丁某、许某、黄志明(在逃)、周某,没有辜某,供述此次犯罪的地点是湘乡X村地段(这与指控及原判认定的事实相符),抢劫的是一辆双排座小四某车,而同案犯丁某对此次犯罪供述的是与曹某、周某、辜某四某所为,抢劫地点是湘韶公路潭邵高速公路涵洞处(这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不符),抢劫车辆为平头大货车,抢劫了三个人(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不符),抢得现金100多元(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不符);同案犯许某供述此次犯罪是与曹某、丁某、周某、辜某五人所为(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不符),抢劫地点是湘乡市龙某垦殖场地段(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不符),抢劫的是一辆鄂市牌照的外地车(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不符),抢劫了三个人(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不符),抢得现金200多元(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不符);周某对此次犯罪有过供述,其供述的地点是潭邵高速公路涵洞处,抢劫的是一辆大货车,抢劫现金只有几十元。从上述供述中分析,丁某、许某、周某的供述与指控的事实及原判认定的事实均不相符,且原审法院在对同案犯周某作出的(2005)湘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没有对2003年11月4日的抢劫犯罪作出认定,原公诉机关亦未作出指控。综上,认定此次犯罪最直接的证据即同案犯丁某、许某的供述与原判认定的事实诸多不符,亦与同案第一主犯曹某的供述不符,认定辜某参与此次犯罪的证据不足,上诉人辜某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2003年11月1日的抢劫犯罪,上诉人提出是抢得1200元而非4400元,经查,辜某之前曾向公安机关供述此次犯罪抢得的现金不是1200元,而是2000多元,说明其供述不客观,而被害人案发当时的陈述是4400元,且已作出判决的同案犯对此并未提出异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部分事实认定有误,量刑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九条、第四某五条、第四某七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1)湘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辜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2月19日起至2017年2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铁强
审判员熊名强
审判员胡小奇
二O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某员王丽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百六十四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四某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某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