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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雷X某抢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高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曾用名高X、张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家住(略),农民。2007年11月10日因盗窃罪被西安市X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5月26日被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余刑,2009年5月27日因减刑释放。2011年7月26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

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7日中午,被告人雷某与李帅(已判决)、王超(另案处理)三人在高陵县X某什字预谋抢劫三轮车司机。后被告人雷某伙同李帅、王超乘坐王根红经营的一辆三轮车到高陵县X某张鹏辉家门口后,雷某等人以借钱为由向X某X某钱,X某X某给,雷某便以语言相威胁,李帅继续向其要钱,王超在旁边相助,当场抢走X某X某金100元。李帅、雷某、王超三人让X某X某张鹏辉家门口等候,三人进入张鹏辉家中,雷某从张鹏辉(另案处理)手中购买了100元海洛因,李帅、雷某、王超三人将海洛因平分后吸食。后三人继续乘坐王根红的三轮车到高陵县X某西张市路口,李帅、王超坐车回家,雷某一人乘坐三轮车到湾子村时,雷某将X某X某一部直板手机抢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X某X某述,证人X某X、X某、X某X某言,书证抓获经过、通话记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被告人雷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雷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未满五年又犯新罪,因其犯前罪年龄不足十八周岁,不属累犯;被告人雷某在劳教期间委托其亲属到高陵县X某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雷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商文博

代理审判员段吉祥

代理审判员吴凯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郑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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