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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某、武某诉邱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汴京路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裴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武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邱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汴京路营销服务部。负责人于庆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国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裴某、武某诉被告邱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汴京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汴京路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孙丽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武某,被告邱某、被告“人保财险汴京路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吴国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23日,被告邱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开封市X区X街X路交叉口北30米时,与原告武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由北向南行驶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梁苑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邱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武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邱某驾驶的车辆属于开封市集美工贸有限公司路通出租汽车分公司管理,但实际车主为被告邱某。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汴京路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故应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960元、车损费7406元、车损评估费350元、车损检查费740元、停某240元、拖车费4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x元。

被告邱某辩称:驳回原告的诉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汴京路营销服务部”辩称:在交强险关于财产损失的最高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诉求中的误工费不属于财产损失,我方不予赔偿。按照保险合同规定,我方不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照片7张,证明事故发生时的情况。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3、鉴定意见书,证明车损为7406元。4、拆检费发票1张,金额为740元。5、停某、拖车费票据14张,金额为640元。6、评估费收据2张,金额为370元。7、交通费票据10张,金额为100元。8、证明2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出租车均挂靠在开封市集美工贸有限公司路通出租汽车分公司名下。

经庭审质证,被告邱某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事故认定书的结论及其法律程序有异议,双方车辆损坏严重,两位乘客受伤,且双方没有调解的可能性,因此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原告违规驾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证据3认为数额过高。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质证。对证据7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两方的车辆确实挂靠在同一个公司名下。

被告“人保财险汴京路营销服务部”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邱某的质证意见。认为交通费应是处理受伤人员所产生的费用,且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评估费票据是收据,不是发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邱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照片7张,证明事故发生时的情况及刹车痕迹。2、保险单一份,证明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中证明刹车痕迹的照片有异议,认为看不清楚,也看不懂,其余的照片没有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汴京路营销服务部”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不发表意见。

被告“人保财险汴京路营销服务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8及被告邱某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形式合法,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对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被告邱某虽然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评估费收据两份,虽然二被告均有异议,但原告对其车损进行评估,必然会产生评估费用,故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系出租车发票,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3日,被告邱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由南向北逆向行驶,原告武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开封市X区X街X路交叉口北30米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豫x号出租车乘车人马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梁苑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邱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武某不负事故责任。2011年7月25日,原告裴某委托濮阳市至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车损进行评估,结论为该车车损总价值7406元。原告为此支出拆检费740元,评估费370元(原告诉求评估费为350元,视为放弃其中的20元),停某拖车费64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960元、车损费7406元、车损评估费350元、车损检查费740元、停某240元、拖车费4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x元。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有效损失为:

车损费用:7406元;评估费:350元;拆检费:740元;停某、拖车费:640元。上述共计9136元。

另查明:被告邱某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开封市集美工贸有限公司路通出租汽车分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邱某。豫x号出租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汴京路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0月21日至2011年10月20日止。二原告一致认可上述费用由原告武某垫付。

本院认为:被告邱某驾车与原告武某驾车发生碰撞,造成的损失应根据事故认定中应当承担的责任,由责任方进行赔偿。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被告邱某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有效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汴京路营销服务部”已对被告邱某驾驶的车辆保有交强险,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人保财险汴京路营销服务部”应当对原告所受有效损失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则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车损费用7406元、评估费350元、拆检费740元、停某拖车费640元,共计9136元,均属于财产损失,已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汴京路营销服务部”先行替代赔偿2000元,下余7136元,因被告邱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其全部承担。对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交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邱某对事故认定中责任划分有异议的辩解理由,因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因二原告一致认可其诉求的各项费用均由原告武某垫付,故对原告裴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汴京路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某车损费用2000元。

二、被告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某车损费、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136元。

三、驳回原告武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裴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邱某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丽平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田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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