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62岁,回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启军,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50岁,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43岁,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国强,周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马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加工承揽纠纷一案,不服项城市人民法院(2008)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启军、田某某,被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某于2008年7月份从河北购买羊皮1450张到德营制革厂进行加工,期间于2008年阴历8月初2凌晨发现已加工皮子被盗,经过在场人清点确认丢失皮革633张。马某某于次日报案于公安机关,未破案。后经项城市金信价格服务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鉴定,丢失皮革价值为x元。王某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其财物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的皮革在马某某厂加工期间被盗事实清楚,根据王某所提供的证据及马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该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认定王某丢失皮革633张。经鉴定,皮革价值为x元,该皮革系在马某某厂加工期间丢失,因马某某没有尽到自己的义务,造成皮革的丢失,应负完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马某某赔偿王某丢失皮革价值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5元,评估费600元均由马某某负担。
上诉人马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不是加工承揽合同纠纷,被盗皮革的管理责任在王某。本案应为租赁纠纷,是王某租赁马某某的机器设备进行加工皮革,皮革的保管责任在于王某。2、本案诉讼主体错误,马某某不应成为被告,和王某发生业务的是马某某负责的皮革公司,不是马某某个人。3、一审判决认定王某丢失633张皮革无事实依据,马某某报案称王某丢失800张,而王某自认丢失633张,且所进行的评估不具有合法性,一审所判令的赔偿无事实依据。4、本案涉及刑事犯罪,法院应将该案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王某与马某某之间是加工承揽法律关系,承揽人马某某以其工人的技术、劳动、设备在内独立地为定作人王某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成果,而根本不是租赁合同。其次,关于德营制革厂是马某某经营,其在工商部门没有进行工商登记,从公安机关的证明也是在该厂丢失,其所提交的也只是项城德营制革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以马某某个人为当事人。关于丢失皮革数量问题,由上诉人马某某之子等人清点并亲笔书写的收条为证,在皮革丢失后马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中自认了800张皮革,一审判决x元是经过法定鉴定机关鉴定得出的结果。其据不到场确认王某提供的皮革样品是其放弃了自己的权利。最后,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有选择权,根本不存在该刑事案件的移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所查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等工作。本案中,王某将所购的皮革原料交由马某某进行加工成皮革,由其提供工人、场地、机器设备等,完成主要工作,符合加工承揽的法律特征,因此本案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上诉人称应为租赁纠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次,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因马某某系德营皮革厂的业主,其作为被告主体适格,可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马某某上诉称主体错误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至于所丢失皮革的数量,马某某在向公安机关报案中称为800张,王某所诉请赔偿的为633张,是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应当按照633张的数量计算损失,就损失数额,原审法院已经依法经鉴定机构确定价值,应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损毁、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因马某某对王某提供皮革保管不善,造成损失,马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马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马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国华
审判员何江华
审判员刘登印
二OO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史红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