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乙,又名郭某飞,男,1988年9月出生,汉族,村民。系上诉人郭某甲之子。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女,1966年农历三月初九出生,汉族,系郭某甲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某,又名郭某某,女,67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郭某甲、郭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娄某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09)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某丁、李某丙;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某戊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9月21日下午5时左右,娄某下地干活途中,被同村的郭某甲、郭某乙饲养的一成年犬咬伤。当晚送至周口市专科病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0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犬咬伤伴右上臂血管、神经损伤”。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x.54元、狂犬疫苗注射费用521.4元、太康县人民医院120急救车转诊费用360元。郭某甲、郭某乙在太康县符草楼卫生院、太康县人民医院付检查费约200元。在娄某受伤后,经村委干部主持下双方协商,郭某甲、郭某乙付给娄某医疗费1000元,又经村委干部多次调解,郭某甲、郭某乙又付给娄某医疗费700元,后因郭某甲、郭某乙不愿再拿钱,娄某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纵观本案,郭某甲、郭某乙所饲养的狗将娄某咬伤后,郭某甲、郭某乙随即与娄某家人将娄某送往医院救治,并支付相关医疗费,在后来村委干部的调解下又两次支付给娄某医疗费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郭某甲、郭某乙饲养的狗将娄某咬伤的事实,对娄某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郭某甲、郭某乙应予赔偿。对郭某甲、郭某乙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对娄某的经济损失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x.94元(含急救车转诊费用)、护理费435元(15元/天×1人×29天)、营养费290元(10元/天×1人×29天),以上共计x.94元,由于郭某甲、郭某乙已支付医疗费1700元,应从上述金额中扣除,即为x.94元。由于娄某已经年满67岁,不存在误工损失,其误工费请求,不予支持。娄某的交通费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由此判决:一、郭某甲、郭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娄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94元(郭某甲、郭某乙已给付的1700元已扣除)。二、驳回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娄某负担65元、郭某甲、郭某乙负担235元。
郭某甲、郭某乙不服原判上诉称,1、上诉人没有给被上诉人缴纳医疗费,送被上诉人去医院是去帮忙的。2、上诉人在村委调解期间给被上诉人的700元完全是出于同情及给村委会干部面子所作出的妥协让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娄某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娄某辩称,上诉人家的狗咬伤了被上诉人,村委会调解时上诉人拿的有钱。如果不是上诉人家的狗咬的,也不会找上诉人,上诉人也不会拿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家的狗咬伤被上诉人,有被上诉人的陈述、上诉人家人将被上诉人送往医院治疗的事实及在村委会调解下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医疗费的事实等相互佐证,二审期间,上诉人不否认自家的狗咬伤人,只是从对方提供证据的角度认为被上诉人证据不足,从双方证据的证明力来看,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更具优势。原判认定上诉人家的狗咬伤被上诉人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在村委调解期间给被上诉人的700元完全是出于同情及给村委会干部面子所作出的妥协让步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也不符合日常生活法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5元,由上诉人郭某甲、郭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业红
审判员何月玲
审判员张海涛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史红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