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孔某,男。
委托代理人孙先忠,上海徐国华(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国际家具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万辉,北京市大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X楼。
负责人尹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窦某某,公司职员。
原告孔某诉被告上海某国际家具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薏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先忠、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万辉、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6日,被告某公司的驾驶员李川驾驶牌号为沪x小客车在本市X路X路口处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自行车及衣物受损。该事故经交警认定,上述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诉讼要求赔偿医疗费9,22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9,18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472元、财产损失费800元、鉴定费800元、(略)代理费3,000元。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
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医疗费收据、出租车发票及公共交通费票据、收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条、鉴定费发票、(略)代理费发票等作为起诉依据。
被告吉盛伟邦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发生事故时,肇事车辆驾驶员在履行该公司职务,该公司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金额,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无异议,其他费用均无依据不予认可。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该公司交保交强险,该被告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金额,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中含有治疗睡眠障碍发生的费用,该疾患与交通事故无关,相应费用不予认可,且非医保部分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亦应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并无严重损伤后果,由法院酌定;误工费相应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费用亦由法院确定;护理费及营养费标准同意按每天30元计算;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同意按每次(来回)20元计算;财产损失同意承担20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6日,被告吉盛伟邦的驾驶员驾驶牌号为沪x小客车在本市X路X路处,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撞倒,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在事故中受伤、所骑自行车受损。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快速处理,认定肇事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入本市华山医院诊治,诊断脑外伤(头皮裂伤)及左舟状骨及桡骨远端骨折可能。原告在该院及第九人民医院、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复诊共22次,共花费医疗费9,220.60元(包括急救费295元及急救车费30元)。
2010年4月6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接受交警委托,对原告伤后伤残程度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结论为原告的损伤未达到伤残等级,其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五个月、营养一个月、护理二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原告系上海琴剪美容美发有限公司美发师,月收入为1,836元。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略)代理,支付(略)代理费3,000元。事故发生后,肇事驾驶员向原告垫付了3,000元。
再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交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项下限额110,000元,负责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医疗损失赔偿项下限额10,000元,负责医疗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项下限额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依法应予确认。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营养费及护理费标准为每天30元,据此营养费、护理费损失分别为1,800元、9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就治疗睡眠障碍产生医疗费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被告的驾驶员行为有过错,该过错造成原告人身伤害及财产,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发生事故时该驾驶员正在履行其在被告某公司的职务,故该赔偿责任由被告某公司替代承担。因本起赔偿基于道路交通事故产生,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相关损失由肇事车辆交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故原告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先行赔付的请求应予支持。就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本院认定如下: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伤,但该损伤没有构成残疾,头皮的损伤亦未影响形象,损害后果并不严重,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依据该证据,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计9,18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90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及其处理交通事故的需要,其主张472元没有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亦予以确认;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专用收据,原告主张的金额无误,但其中急救车费30元不属于医疗费用,可计入交通费损失,医疗费损失本院确认为9,190.60元;而就非医保部分赔付与否,属于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约定,不在交强险先行赔付的范围内,当事人可另行结算;物损部分,原告主张800元损失没有依据,根据其交通事故后损伤的部位及自行车受损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300元;鉴定费及(略)代理费均系原告为本次诉讼而支出,构成其实际损失,应由责任人予以赔偿。肇事司机已垫付费用,应从被告吉盛伟邦应赔偿款中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孔某医疗费9,190.60元、营养费809.40元、误工费9,18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502元、物损300元,合计21,782元;
二、被告上海某国际家具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孔某未入交强险限额内的营养费90.60元及非交强险范围的鉴定费800元、(略)代理费3,000元,扣除已垫付3,000元,合计890.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80元,减半收取263.40元,由原告承担42.49元,被告吉盛伟邦承担220.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薏
书记员巫建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