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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西临桂农村合作银某庙岭支行(以下简称庙岭支行)诉被告唐某乙、唐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桂县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临民初字第X号

原告广西临桂农村合作银某庙岭支行。

负责人唐某甲,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银某某,该行信贷员(一般代理)。

被告唐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唐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现在(略)。

原告广西临桂农村合作银某庙岭支行(以下简称庙岭支行)诉被告唐某乙、唐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粟开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秋芽、杨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乙、唐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庙岭支行诉称:被告唐某乙以购车资金不足为由,于2007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唐某丙自愿为其担保,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于2008年6月5日到期,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清。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此,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唐某乙归还原告贷款本金x.9元及利息;二、被告唐某丙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唐某乙未作答辩。

被告唐某丙辩称:唐某丙为唐某乙借款作保证人是事实,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按法律规定办。

原告庙岭支行举证如下:1、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唐某乙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被告唐某丙是担保人的事实;2、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将x元借给被告唐某乙的事实;3、借款承诺书,证明被告唐某丙承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承诺保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唐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唐某丙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因此原告庙岭支行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本案中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07年6月6日被告唐某乙向原告庙岭信用社借款x元,借款期限从2007年6月6日至2008年6月5日止,贷款利率为5.475‰上浮60%。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唐某丙作为保证人签了名,并向原告庙岭信用社作出了借款保证承诺书,承诺借款人不如期履行偿还借款本息时,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原告庙岭信用社出具了借款借据,将借款x元发放被告唐某乙。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尚欠x.9元至今未还。2009年4月20日原告诉至法院,因唐某丙下落不明2009年10月13日原告撤回起诉。2009年11月12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唐某乙归还借款本金x.9元是利息,被告唐某丙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借款给被告唐某乙后,被告唐某乙应当按期归还,但借款逾期后未归还,原告请求被告唐某乙立即归还借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某丙是被告唐某乙上述借款的担保人,按双方签订合同及担保法的规定,应对被告唐某乙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乙归还原告广西临桂农村合作银某庙岭支行借款本金x.9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止)。

二、被告唐某丙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唐某乙、唐某丙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4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粟开坤

审判员谭秋芽

审判员杨华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金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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