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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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曹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苏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2011)167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曹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永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曹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

2010年11月9日下午,被告人吴某伙同“老曹”(另案处理)窜至(略)下湄桥纺织厂家属区被害人胡某某家,“老曹”盗得被害人胡某某的现金425元后与被告人吴某准备离开时,被害人胡某某回到家里,被告人吴某与“老曹”便夺门逃跑,被害人胡某某见状便从背后抱住被告人吴某,被告人吴某将被害人胡某某摔倒在地后继续逃跑,被害人胡某某追到下湄桥家家乐超市旁边后再次抓住被告人吴某,被告人吴某反手打其背部挣脱后继续逃跑,在逃到下湄桥纺织厂新家属楼附近时被闻讯赶来的被害人胡某之子欧某某某抓获,被扭送至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下湄桥派出所。

二、盗窃

1、2011年2月9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曹某窜至(略)X栋X单元X室,盗得被害人李某乙家收藏的软芙蓉王香烟2条、蓝色芙蓉王香烟1条、黄色芙蓉王香烟1条、52度水井坊酒2瓶、38度茅台酒2瓶、52度茅台酒4瓶、52度五粮液酒2瓶和一帆风顺五粮液酒1瓶。经(略)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物品计价值4960元。

2、2011年4月4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曹某伙同左某某(另案处理)窜至郴州市X街怡帅楼X栋X单元X室,盗得被害人葛某某家收藏的十年陈酿五粮液酒4瓶、普通装高度五粮液酒6瓶、普通装高度茅台酒6瓶、锦上添花高度白酒6瓶(上述被盗物品未作估价鉴定)。

3、2011年4月16日晚上,被告人吴某、曹某窜至(略)北门岭北湖商场家属区被害人谷某某家中,盗得被害人谷某某电脑主机(组装)及显示器各一台。经(略)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物品计价值2430元。

4、2011年5月25日中午,被告人吴某伙同左某某窜至(略)X栋X单元被害人欧某某的杂房,盗得被害人欧某某数码播放器1台、路由器1台、蓝色芙蓉王香烟12包、西湖龙井茶1盒、春满园牌桶装茶油1桶。被告人吴某与左某某携带所盗赃物逃离现场经过该家属区附近时被告人吴某被保安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左某某则趁机逃走。经(略)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物品计价值1734元。案发后,上述被盗物品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欧某某。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欧某某某的陈述;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4、被害单位司马洞社区艾某某的陈述;5、被害人葛某某的陈述;6、被害人谷某某的陈述;7、被害人欧某某的陈述;8、辨认笔录及照片;9、抓获经过;10、价格鉴定书;11、指纹鉴定书;1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13、扣押物品清单;14、情况说明;15、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16、被告人曹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吴某、曹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时,被失主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吴某、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吴某参与共同盗窃作案4次,价值达9214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曹某参与盗窃作案3次,价值达73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曹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和盗窃罪,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罪名均成立,关于被告人曹某、吴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和所处地位的指控意见得当,本院均予支持。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和盗窃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系从犯,可以对其抢劫罪从轻处罚,依法可对盗窃罪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吴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某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曹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某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某,并处罚金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

二、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4日起至2013年5月13日止。)

三、限被告人吴某、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李某乙经济损失四某九百六十元,退赔被害人谷某某经济损失二千四某三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黄勇

审判员张菊芝

人民陪审员雷世荣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周帆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某、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某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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