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周某甲。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仙平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内大街X号枫桦豪景A座X门X室。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丙。
委托代理人方成龙,北京市鉴杜(略)事务所(略)。
原告(反诉被告)周某甲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仙平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仙平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乙、被告(反诉原告)仙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丙、方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诉称:2008年3月周某甲与仙平公司签订《加盟合同》。双方约定周某甲享有在特许地域内独家加盟的权利,仙平公司应当向周某甲所开加盟店派遣店长和美容师。但仙平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在周某甲独家特许地域内开设店面并撤走相关专业人员,造成周某甲无法正常开展美容特许业务。仙平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周某甲造成较大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2、仙平公司退还周某甲交纳的加盟费5万元;3、仙平公司退还周某甲购买其美容仪器、产品费用x元,周某甲将美容仪器返还仙平公司;4、仙平公司赔偿周某甲经济损失x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
仙平公司辩称:周某甲所称仙平公司在其特许地域内开店经营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周某甲与我公司约定共同在宣武区X胡同X号楼北侧的底商共同租赁店面经营,双方共同承担租金和装修费用,店面一半用于周某甲开店,另一半用于我公司开办美容培训学校。因此我公司不存在违反《加盟合同》的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周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
仙平公司反诉称:周某甲与我公司约定共同在宣武区X胡同X号楼北侧的底商共同租赁店面经营,双方共同承担租金和装修费用,店面一半用于周某甲开店,另一半用于我公司开办美容培训学校。我公司先期承担了全部的租金和装修费用,但周某甲事后反悔并拒绝支付其应当承担的相应费用。周某甲的违约行为给我公司造成较大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周某甲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x元;2、周某甲在特许经营中收取的顾客费用尚未完成相应服务的部分退还顾客或继续履行服务。
周某甲辩称:我没有与仙平公司共同租赁宣武区X胡同X号楼北侧的底商,因此不应与仙平公司分担装修费用和房屋租金。仙平公司在租赁该底商后,将部分面积转租给我,由于租金太高我无法承担,因此在不到一个月的期间我就搬走了。仙平公司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7年2月8日,周某甲、周某乙(案外人)与仙平公司签订《加盟合同》。双方约定由仙平公司授权周某乙、周某甲使用“仙平”商标开展美容、美体特许经营活动。双方约定:周某乙、周某甲向仙平公司交纳加盟费5万元;开办加盟店地点为枫桦豪景A座-8-1501,周某乙、周某甲在加盟店地点两公里范围内独家开办加盟店;仙平公司为周某乙、周某甲推荐部分美容、美体师,其待遇由周某乙、周某甲承担;任何一方违约应当支付加盟费10%作为违约金。该合同履行期间为2007年3月8日至2008年3月8日。此后周某乙、周某甲支付加盟费5万元,购买仙平公司美容仪器x元,产品x元,共计x元。该合同到期后,周某乙退出加盟,由周某甲与仙平公司续约一年,从2008年3月12日至2009年3月11日。双方的权利、义务承继2007年2月8日《加盟合同》的相应条款。双方当事人对于上述事实没有异议。
2008年1月1日,周某丙(仙平公司总经理)与案外人阎银贵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由周某丙承租宣武区X胡同X号楼北侧的底商。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期间的租金为26万元,2009年3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期间的租金为x元。同年1月2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周某丙在承租期间须依法经营,以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准。同日,周某丙向阎银贵支付租金13万元。仙平公司确认该上述签署租赁协议并支付租赁费用的行为系周某丙代表仙平公司所为。经查,该租赁店面为360平方米,其中部分为美容、美发的经营场地,部分为仙平公司开办的培训学校。2008年3月26日仙平公司将其中20平米转租给周某甲并收取租金1万元,4月10日周某甲从该承租处退出,仙平公司返还其租金7500元。仙平公司关于与周某甲共同承担底商租金及装修费用的主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支持。
另查,周某甲从宣武区X胡同X号楼北侧的底商撤出后,在枫桦豪景小区另寻他处继续进行特许美容、美发业务。2008年8月,仙平公司的技师离开后,遂停止了特许美容、美发相关业务。
另查,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到周某甲存放美容设备的地点进行了货品清点,原告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乙、被告仙平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丙、方成龙到场。清点货品有:1、美容美体仪三台;2、亮光子嫩肤仪一台;3、超声波仪一台;4、数码蜡疗仪一台;5、美容推车两台;6、冷热温喷雾机一台;7、冰热温喷雾机一台;8、大片十二张;9、腹带两个;10、美容服十套;11、床罩两套。
上述事实有《加盟合同》、《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租金收据、购买美容仪器发票、加盟费交纳收据、点物清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加盟合同》以及此后的续约行为基于自愿,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亦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述协议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针对周某甲提出的本诉部分,首先,仙平公司在续签的加盟合同履行期间擅自在周某甲被特许的地域范围内开设同一品牌的特许美容、美体店面,违反了加盟合同中关于特许地域内不得再开设店面的合同条款的约定,对周某甲开展加盟业务造成实质性的经济影响,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次,关于周某甲主张的仙平公司擅自撤走美容技师一节。按照加盟合同约定,仙平公司仅负有推荐美容技师的义务,并不负有当然的指派技师的义务。周某甲可以自行招聘技师也可以使用仙平公司推荐的技师。周某甲对此违约行为的主张也未提交进一步的补充证据,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再次,关于周某甲要求解除《加盟合同》的诉讼请求。在本案诉讼中该加盟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周某甲关于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关于仙平公司是否应当退还加盟费一节。本院认为,双方关于加盟费的约定系2007年2月8日签订的《加盟合同》中的条款,加盟费的性质应当理解为仙平公司授权被许可周某甲使用其“仙平”商标等无形特许资源的对价。该合同履行期限为一年,在此期间仙平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周某甲交付了特许资源,因此在合同履行届满后,加盟费不应退还。虽然周某甲与仙平公司再次签订加盟协议时,仙平公司表示不再收取加盟费,该意思表示视为仙平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但对之前履行的合同不具有拘束力。因此,周某甲关于仙平公司应当退还加盟费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关于周某甲从仙平公司购买的美容设备和美容产品一节。本院认为,由于美容产品系消耗品,且具有保质期,周某甲要求向仙平公司返还美容产品并由仙平公司返还购买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对于美容设备,由于仙平公司违反加盟合同约定,给周某甲开展加盟业务造成实质性影响,且加盟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双方不能达成继续签订加盟合同的合意,因此周某甲关于向仙平公司返还美容设备并由仙平公司返还购买费用的主张,本院根据美容设备的购买费用、使用损耗、折旧率等因素对返还设备购买费予以酌定,对返还设备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最后,关于仙平公司应当向周某甲赔偿违约损失一节。由于周某甲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x元损失的数额,其经营期间支付的房租x元亦与仙平公司违约无关联性,对上述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但双方在加盟合同中关于违约金数额有明确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仙平公司提出的反诉部分,由于仙平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曾和周某甲就底商的装修和租赁曾达成合意,因此本院认为仙平公司签订的底商租赁协议系其单方与案外人签订,周某甲并不存在违约的情形。其反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予以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仙平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周某甲美容设备购买费四万零六百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周某甲返还北京仙平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美容设备;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仙平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周某甲支付违约金五千元;
四、驳回周某甲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
五、驳回北京仙平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
如北京仙平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一十五元,由本诉原告周某甲负担三千三百一十五元(已交纳),由本诉被告北京仙平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一十八元,由反诉原告北京仙平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侯占恒
人民陪审员刘颖杰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卓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