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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7月29日、2010年5月26日先后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于2009年5月中旬某日,在本市X路、金丰路处,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3,400元的价格从张××(已判刑)处收购了被害人何××被骗的金项链1条和价值人民币1,331元的金耳环1对,后被告人林××将上述赃物加价出售牟利。

被告人林××于2009年7月10日中午,在本市X路、静宁路处,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的情况下,仍分别以人民币700元、2,000元的价格从张××处收购了被害人徐××被骗的诺基亚牌N72型移动电话机1部及被害人管××被骗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后被告人林××将上述赃物加价出售牟利。

到案后,被告人林××退出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徐××、管××的陈述笔录,同案关系人张××、江××的供述笔录,证人黄××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0)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林××交代态度较好,并已退出了全部赃款及相关钱款以作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司法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退出的赃款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卞飙

书记员倪帼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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