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余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中心。
委托代理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连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诉被告某中心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曾于2009年3月订立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高级人力资源管理师(国家一级)课程培训及代报名服务,被告曾保证帮助原告通过考试并获得高级人力资源管理师(国家一级)职业资格证书。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约定的总费用人民币6,980元,并于2009年3月29日开始接受培训,同年6月培训结束,原告于同年6月7日参加了被告组织的考试,但被告嗣后迟迟未能向原告发放资格证书,鉴于被告在提供培训服务中存在欺诈,原告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讼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教育培训考试费用人民币2,600元;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6,98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申请表,证明原被告双方订立了提供教育培训的合同;
2,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全额支付了总培训费用;
3,高级人力资源管理师课程安排表,证明被告提供了7次课程培训服务;
4,通知一份,证明被告开设的课程服务和组织机构为某中心;
5,考试通知一份,证明被告组织过高级人力资源管理师资格考试;
6,格证明一份(吕某),证明被告没有组织有效的符合国家规定的考试,提供不了合法有效的合格证书,只是学校出具的合格证明。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在事后已经达成了和解协议,且被告在办学考试中不存在欺诈行为,现愿意按协议退还原告培训费用人民币2,600元,对原告其余诉请不予同意。
被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某中心的宣传资料,证明被告在招生宣传中,明确被告为教育培训中介机构。
2,某学院的营业登记证,证明被告的下属机构是具有办学资质的。
3,原、被告达成的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退还部分培训费用。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认可。但表示证据1本身不是合同,只是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证明被告只是教育代理机构。对证据4、5的教育实施方并不确认,被告只是教育培训的一个中介方,只负责通知原告课程的安排,并不是由被告实施具体的课程指导。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因该证据不是原件。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3的真实性认可。
根据上述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某,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曾于2009年3月在被告的入学申请表上填写了入学申请,原、被告双方确立由被告向原告提供高级人力资源管理师学习课程,总费用为人民币6,98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该笔费用,并于2009年3月29日开始接受培训,同年6月培训结束,原告于同年6月7日参加了被告组织的考试,但被告嗣后迟迟未能向原告发放高级人力资源管理师资格证书,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于2010年3月5日签订协议一份,就高级人力资源管理师资格证书的领取及相应的退款条件和流程作了具体的约定,双方确认2010年6月30日之前原告高级人力资源管理师资格证书未能到达被告办公室供原告领取,则被告在3个工作日内退还原告人民币2,600元。原告嗣后分三次累计自被告处领取了退款人民币4,380元,但被告至今未能向原告提供高级人力资源管理师资格证书,原告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教育培训合同关系,双方在2010年3月5日签订的协议中对双方民事权利、义务又作了补充设立、变更,鉴于被告至今未能向原告提供高级人力资源管理师资格证书,其按协议约定理应将剩余培训费用人民币2,600元退还原告,以作补救,故对原告要求退还培训费用人民币2,600元的请求可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6,980元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2010年3月5日签订的协议中就未按时颁发高级人力资源管理师资格证书事宜已作了处理和约定,该约定仅确认了退款事宜未包括赔偿内容,原告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陈某培训费人民币2,6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9元减半收取,原告陈某负担人民币49.50元,由被告某中心负担人民币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煜
书记员张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