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胡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1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09年8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0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于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本案的犯罪地及被告人胡某某的居住地均不在杨浦区,本院无管辖权,遂报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该院决定,指定本院审判。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9日凌晨3时许,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本市普陀区X路X弄X号X房间抓获涉嫌毒品犯罪的被告人胡某某,并当场在该房间桌子上和床边查获被告人胡某某持有的甲基苯丙胺毒品19克、咖啡因1.68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某、汪某某证言,查获的毒品及案发现场照片,搜查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9克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胡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胡某某能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9日起至2011年10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姚伟

书记员书记员张荟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