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钱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一审第三人钱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钱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钱某乙孙子。
上诉人钱某甲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08)沈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钱某甲对郸城县人民政府不予受理决定书提起了行政诉讼,由于该案的审理结果会影响到本案的审理结果,故本案依法中止。我院对上述不予受理决定书一案作出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了钱某甲诉讼请求。该判决送达当事人后,本案于2009年11月3日依法恢复审理。上诉人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郸城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侯某某,一审第三人钱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钱某甲和第三人钱某乙均属于郸城县X镇X村钱某村村民,两家宅基地为老宅基地,隔路邻居,钱某甲居东,钱某乙居西。1988年5月1日,当时的土地管理部门对土地进行了清查登记,钱某乙的宅基地使用面积为294平方米,北邻出路、南邻大坑、西邻商临公路、东邻出路。1999年因修建商临公路将钱某乙的宅基占用了一部分,剩余107平方米。后来钱某甲与钱某乙因出路发生纠纷,郸城县X镇人民政府于2007年9月12日作出钱某土字(2007)X号《关于钱某乙土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依法确认钱某乙对该剩余107平方米的土地享有使用权。在法定期限内无人对该处理决定提起复议或提起诉讼。2007年12月3日,郸城县人民政府为钱某乙颁发了郸集用(2007)第16-26-1/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后钱某甲以自己未收到上述X号处理决定为由向郸城县人民政府提起复议,要求撤销X号处理决定。2008年1月28日郸城县人民政府以钱某甲超过复议期限作出不予受理决定。钱某甲于2008年1月30日对钱某土字(2007)X号处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经一、二审诉讼最终因超过起诉期限被驳回起诉。在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钱某甲于2008年4月30日提起了本案诉讼。
原判认为,钱某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将双方有争议土地确权给了第三人钱某乙,该处理决定已经生效。第三人根据发生效力的处理决定向郸城县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符合相关规定,郸城县人民政府根据钱某镇人民政府的确权处理决定为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郸集用(2007)第16-26-1/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上诉人钱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钱某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没有告知上诉人提起行政复议权利,对此上诉人也提起了诉讼。该处理决定没有对争议地具体位置加以明确,只是讲东邻胡同,而该胡同为上诉人的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证上显示的4.1米和地籍档案上显示的4.5米相矛盾。(二)在上诉人诉郸城县X镇人民政府不服处理决定一案中,镇政府的代理人为侯某某,而本案郸城县政府的代理人还是侯某某,直接导致被上诉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不能公平执法,一审时上诉人提出了异议,但一审法院仍允许其出庭,属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郸城县人民政府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答辩人根据第三人申请,依法进行地籍调查,对钱某乙申请的宅基地使用权进行权属审核,钱某镇人民政府对该宗地的使用权已经作出处理决定,并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在地籍调查中,该地东邻为胡同,南邻坑,西邻和北邻均为路,该宅基四邻都不是自然人。通过调阅丈量登记资料,钱某甲宅基东西长为12.3米,其与钱某乙之间的胡同,为上世纪80年代村统一规划的,该胡同不属于两侧的任何村民。钱某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没有侵害任何人的土地使用权。虽然地籍档案草图一栏显示的是4.5米,但那仅仅是草图的记录,最终需要以实际丈量和土地登记的数据为准。(二)一审判决程序合法。在上诉人诉钱某镇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一案中,侯某某作为代理人,符合法律规定;侯某某作为本案的代理人同样符合法律的规定;更不会影响答辩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钱某乙同意被上诉人郸城县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钱某乙与钱某甲两家因土地使用权属发生纠纷,郸城县X镇人民政府依法作出钱某土字(2007)X号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生效后,郸城县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钱某乙申请,依法进行地籍调查,权属审核,为钱某乙登记颁证,该具体行政行为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郸集用(2007)第16-26-1/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附图北宽为4.1米,该证存根界址间距登记栏中显示北宽为4.1米,这与钱某土字(2007)X号处理决定确定的北宽4.1米相一致;存根宗地草图上北宽显示为4.5米,属于笔误即物质性错误,并不影响被诉土地使用证北宽为4.1米的效力,所以上诉人以此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诉讼费共计100元由上诉人钱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淮滨
审判员胡文建
代理审判员郭金华
二00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王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