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女
被告苏××,男
原告程××诉被告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同年11月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苏XX。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感情,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抚养女儿,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家庭财产平均分配。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两人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及孩子出生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女孩出生时间。2、出庭证人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分居生活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出庭证人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没有生气的事实。
经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在2008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1月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苏××。婚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务琐事生气,原告在婚生女满月时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二人感情确已破裂。
另查,原告的婚前财产有被子四条,床上用品七件套。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相互信任、互谅互让,共同营造和谐、美满的家庭生活。原、被告双方因家务琐事分居生活,经本院调解,被告同意离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的抚养问题,因婚生女苏××尚处于哺乳期,根据原、被告的实际生活情况,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由女方抚养,被告暂不承担抚养费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第三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程××与被告苏××离婚。
二、婚生女苏××由原告抚养,被告暂不承担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鲁会锋
审判员李恒干
人民陪审员胡海亮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汪东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