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31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徐某,男,33岁。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名叫徐某珊,现年6岁。由于双方感情破裂,我于2005年12月外出至今,分居时间达三年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非离不可,女儿应由我抚养,我看病我父母贷款x元,借别人款4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登记结婚。原告刘某某于2003年农历正月14日生育一女儿,名叫徐某珊。原告刘某某因与被告生气于2005年12月外出至今。原告刘某某外女出期间,其女儿徐某珊一直跟随被告徐某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长期分居生活,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女儿长期跟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有利于其女儿的健康成长,所以其女儿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支付抚养费。被告辩称他父母为其看病贷款x元,借别人款4000元,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徐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儿徐某珊由被告抚养,原告刘某某支付抚养费x元给被告徐某。其女儿成年后随父随母任其自愿。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应启
审判员李某申
审判员廖士亮
二00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贾云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