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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谭某、李某、罗某、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略)。1996年7月因犯流氓罪被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0年3月23日被监视居住(略),同年4月30日被逮捕,因病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现监视居住于湖南省株洲市X村X组X号。

辩护人肖某某,湖南天舒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略),租住(略)。2006年5月2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0年3月23日被监视居住(略),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丙,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略)。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0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某,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0年3月23日被监视居住(略),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王某丁,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检察院以株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谭某、李某、罗某、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7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李某、罗某、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丙、何某某、肖某某、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被告人李某认识李某军、“阿东”(两人均在逃)后,即开始贩卖毒品麻古给被告人谭某,自2010年1月至3月,共贩卖毒品麻古x粒。谭某贩卖给被告人罗某自2010年1月至3月共计贩卖毒品麻古x粒。罗某贩卖给李某(在逃)自2010年1月至3月共计贩卖毒品麻古x粒,同时从李某手中购进毒品冰毒20克,找来唐某帮其贩卖。唐某自2010年3月中旬至3月21、22日共计销售毒品麻古34粒,冰毒3克。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银行帐目明细表、行政处罚决定书、书某、破案经过、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

株洲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谭某、李某、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罗某、唐某共同犯罪,罗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谭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有立功表现;被告人谭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请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谭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判处”;被告人李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犯罪后认罪态度好,请求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对起诉书某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对起诉书某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人李某认识了“阿东”、李某军(两人均在逃)后开始贩卖毒品麻古给被告人谭某,谭某将毒品麻古贩卖给被告人罗某,罗某将毒品麻古贩卖给李某(在逃),同时从李某手中买进毒品冰毒,叫来唐某帮其贩卖。唐某将毒品冰毒和毒品麻古贩卖给吸毒人员。

具体贩卖毒品事实如下:

2010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和谭某在邵阳,被告人罗某打电话给谭某要购买3000粒麻古,并要求送至株洲。谭某告知李某要货,李某以每粒25元的价格从“阿东”处购进3000粒麻古按每粒28元的价格卖给谭某,两人租车将麻古送到株洲,在株洲合泰大街仁和医院对面附近巷子,谭某以每粒3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罗某,收取毒资现金9万元,被告人李某、谭某携毒资返回邵阳。罗某将3000粒麻古以每粒32元的价格卖给李某。

2010年1月的一天,罗某打电话给谭某要5000粒麻古,李某以每粒25元的价格从“阿东”处购进麻古5000粒,以每粒28元卖给了谭某。李某、谭某将麻古送到株洲,在合泰大街仁和医院对面巷子见面,由于罗某带现金不够,即以每粒30元的价格买进4000粒麻古,付毒资12万元;几天后又从谭某手中买进500粒麻古,付毒资1.5万元;罗某以每粒32元的价格将其中4000粒麻古卖给李某,另外500粒麻古以每粒50元至7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

2010年2月下旬的一天,罗某打电话给谭某要2000粒麻古。谭某联系了李某,李某提出不再送货。罗某自己开车与谭某一起到邵阳,通过李某到毒贩李某军家以每粒30元的价格购进麻古2000粒。事后,李某军与李某按每粒27元的价格结算,李某与谭某以每粒28元的价格结算。回株洲后,罗某又退回180粒麻古给谭某,剩余麻古以每粒32元的价格卖给李某。

2010年3月的一天,罗某打电话给谭某要1000粒麻古。谭某电话联系李某购买麻古,并要罗某向其尾号为666的工商银行卡上汇3万元(实际汇款2.7万元),谭某从卡上取了2.6万元用于支付毒资款。李某将李某军、谭某约到邵阳市X区门口工商银行附近见面交易,李某军以每粒26元的价格卖给谭某1000粒麻古。事后李某在李某军处获利1000元钱。当天,谭某将这1000粒麻古用塑料胶带纸包好要伍辉从邵阳带到株洲交给罗某,罗某将这1000粒麻古贩卖给吸毒人员获利。

2010年3月23日,谭某打电话给李某购买2000粒麻古,李某在李某军家拿货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查获红色圆状片剂2000粒。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份。

2010年3月中旬,罗某把被告人唐某叫到株洲帮其贩卖毒品,并安排食宿,同时将联系买卖毒品的电话卡交给唐某。罗某还从李某手中以每克320元的价格购进20克冰毒零卖给吸毒人员。2010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胡穗打电话给罗某要买冰毒和麻古,约在株洲市X区福尔莱酒店的路边见面。罗某将1克冰毒交给唐某让其送货,唐某到福尔莱大酒店附近,以冰毒每克500元的价格,将1克冰毒卖给胡穗,收取毒资500元。2010年3月21日、22日晚,胡穗打电话给罗某要买毒品,唐某帮罗某在株洲市X区福尔莱大酒店附近,以冰毒每克500元、麻古每粒50元的价格,每次卖给胡穗1克冰毒、2粒麻古,两次共收取毒资1200元。

2010年3月22日下午,罗某找谭某购买麻古,由于没货,两人来到天元区X路中天宾馆305房,由唐某邀集刘某林、陈某戊、陈某己、曾某、蔡某等人来此赌博,期间,唐某从罗某包中拿出30粒麻古供大家吸食,然后通过赌博抽水收取毒资2400元。

2010年3月23日凌晨,公安机关在中天宾馆305房将谭某、罗某、唐某以及其他吸毒人员抓获,从罗某包中查获红色圆状片剂163粒,绿色圆状片剂2粒,白色晶状物9.8克。经鉴定从圆状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份;白色晶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XX证词,证明2010年3月22日下午接到刘某电话到株洲市X区中天宾馆305房打牌,到那房内已有刘某、陈某戊、陈某己、钢宝(罗某)及另二个不认识的人。到后四个人开始打牌,不久,罗某等几个没打牌的人就用自制水壶用烧板的方式吸食麻古,我们在房间的8个人都吸了,打牌的人每赢一把就抽水10元,抽了2400元钱作为吸麻古、烟等费用。

2、证人XX证词,证明2010年3月22日下午去中天宾馆看人打牌,没有打牌的二个人拿出空矿泉水瓶子做水壶拿出麻古要大家吸食,在场的8个人都吸了。钱是打牌抽水出的。

3、证人XX证词,证明2010年3月22日下午在中天宾馆与曾某、刘某、陈某己四人打牌,唐某拿出麻古并做了水壶要在场的人都吸了麻古,8个人都吸了,打牌抽出2400元钱做费用。

4、证人XXX证词,证明2010年3月22日下午与曾某、陈某己、陈某戊在中天宾馆X号房打牌,唐某拿出麻古自制了水壶让大家吸麻古,8个人都吸了,打牌抽出2400元做费用的。

5、证人XXX证词,证明2010年3月22日下午在中天宾馆305与刘某等4人打牌,还有谭某、罗某、唐某在房间,打牌时,唐某做了水壶,拿出麻古让大家吸,钱由打牌抽水出的,抽了2400元钱。

6、证人XX证词,证明2010年3月10多号一天晚上9点多钟,打电话给“钢哥”向他买冰毒和麻古,在天元区福尔莱大酒店路边“钢哥”的小弟给了我1小包冰毒,我给他500元钱。3月21日晚9点多钟,我又打电话给“钢哥”买麻古和冰毒,在福尔莱大酒店边,“钢哥”的小弟给了我1小包冰毒和2粒麻古,我给他600元钱。22日晚9点多钟,我又打电话给“钢哥”在福尔莱大酒店边,“钢哥”的小弟给了我1克左右的冰毒、2粒麻古,我给了他600元。

7、证人XX证词,证明2010年3月中旬一天,谭某要我帮他带1000粒麻古到株洲给钢宝,并给我900元好处费。

8、工商银行卡(略)明细清单,证明罗某向谭某汇2.7万元毒资情况。

9、辨认笔录,证明XX对12张不同男性的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其中有一张系“钢哥”罗某,其中一张系帮“钢哥”送麻古、冰毒的“小弟”唐某。

10、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及称重登记表,证明扣押了李某、罗某、胡穗的麻古、冰毒及形状、重量。

11、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毒品检验报告公(湘株)鉴(理化)字(2010)111、112、X号毒品检验报告,证明红、绿色圆片剂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白色结晶状物质检出甲基苯胺成分。

12、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06)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谭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5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13、破案经过,证明抓获被告人谭某、李某、罗某、唐某的经过及谭某立功情况。

14、被告人谭某供词,证明2010年1月至3月间,从李某那以26-28元的价格贩来x粒麻古以每粒30元的价格卖给罗某,共获利x元。

15、被告人李某供词,证明2010年1月至3月份从“阿东”、李某军二人手中以每粒25元购进麻古,卖给谭某共x粒,共获利x元。

16、被告人罗某供词,证明2010年1月至3月间,通过谭某从另外一个邵阳人那里以30元/粒的价格买来麻古x粒,其中有30粒在中天宾馆305房玩时打牌的人吸食了,以每粒70元的价格收的钱,收缴了165粒,卖给胡穗10粒,分五次卖的,其余的卖给了一个叫“军宝”的人,还从“军宝”手上以320元价格买来冰毒20克,其中4.3克卖给了胡穗,剩余的被收缴了。另外,我叫来唐某帮我送毒品。唐某帮我送毒品给胡穗3次,其中有冰毒、麻古,在中天宾馆305房30粒麻古也是唐某拿出来要打牌的人吸食的。

17、被告人唐某供词,证明罗某叫我到株洲来做事就答应了,事后才知是帮他卖毒品,我也同意了,帮他卖给胡穗冰毒及麻古有3次,还在中天宾馆305房在罗某包里拿出30粒麻古用自制水壶给打牌的人吸,收了2400元钱。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李某、罗某、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罗某、唐某系共同犯罪,罗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某的辩护人杨某丙提出的“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何某某提出的“认罪态度好,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肖某某提出的“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的辩护人李某、王某丁提出“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罗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谭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七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七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已缴纳)。

(刑期自2010年3月24日起至2025年3月23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已缴纳)。

(刑期自2010年3月24日起至2025年3月23日止)

四、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

(刑期自2010年3月24日起至2011年3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某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万自力

审判员宋红

审判员张晓玲

二0一一年二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某员蔡某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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