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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1961年1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男,1962年6月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住所地:温县X路X号。

诉讼代表人崔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永鹏,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靳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陆永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兼用型拖拉机定额保险合同,保险单号为x,投保车牌号为豫x,原告依约定交纳了保费,2009年10月28日,原告的投保车辆在新乡县X镇X路节水灌溉实验站门口,与闫业华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闫业华当场受伤后经新乡县人民医院治疗无效死亡。经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车辆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闫业华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温县法院调解,原告与闫业华的继承人就赔偿事项达成调解协议,共计赔偿闫业华死亡的各种损失x元,原告赔偿后向被告提出理赔,但至今未某到理赔。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投保交强险理赔金x元。

被告辩称,发生事故时,主车和拖车并没有在一起,拖车未某保,被告不应该赔偿。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兼用型拖拉机定额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的拖拉机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2、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的拖拉机在交通事故中应承担次要责任。3、温县人民法院(2010)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已支付闫业华死亡的各项损失款x元。4、闫业华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抢救的病历及医疗费支出情况,闫业华经抢救无效死亡及死亡注销证明,证明原告的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对方受害人闫业华已死亡的事实。5、受害人闫业华的亲属证明及闫业华的继承人领取原告支付的赔偿款x元的证明。

被告未某某。

证据分析,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

依据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黄某乙将其所有的豫x号小型轮式拖拉机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兼用拖拉机定额保险,并且按约定交付了保险费,保险期间从2009年10月14日起至2010年10月13日止,责任限额保险金额为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09年10月28日16时至17时,原告黄某乙驾驶的豫x号小型轮式拖拉机行驶到新乡县X镇节水灌溉实验站门口处时,因该拖拉机发生故障,将豫x号小型轮式拖拉机拖车逆向停驶在公路的西侧机动车道内,驾驶豫x号小型轮式拖拉机去维修。20时30分许,闫业华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在行驶至新乡县X镇节水灌溉实验站门口处时,撞到豫x号小型轮式拖拉机拖车右前角,造成闫业华受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12月11日,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业华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乙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1月28日,经本院主持调解,闫业华的继承人与黄某乙就闫业华的死亡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黄某乙一次性赔偿给闫业华死亡赔偿金x元,医疗费x元,闫业华的子女抚养费8600元,闫业华的丧葬费x元,共计x元,并于当日将赔偿款x元支付给闫业华的继承人闫兴凯、李芬香、申彦鸿、闫静一、闫兴朝。之后,原告黄某乙要求被告给付交强险保险金,至今未某得理赔,因此,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乙在被告处投保的豫x号小型轮式拖拉机,已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双方的保险合同已成立生效。在保险合同期间,原告的拖拉机拖车在运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认定为该投保拖拉机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闫业华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以及闫业华应抚养子女的抚养费,应当在约定的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黄某乙请求的各项理款额并没有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某乙支付豫x小型轮式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闫业华死亡的人身损失赔偿款x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邮寄费80元,合计27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世钧

审判员孙文法

审判员王鸿元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何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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