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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酒店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诉沈XX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XX酒店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镇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XX,上海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季XX,上海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X镇XX岗X村X号。

委托代理人侯XX(原告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X镇XX岗X村X号。

原告XX酒店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沈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俞波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XX、被告沈XX及其委托代理人侯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将被告派至上海XXXX国际大酒店担任工程总监。后因原告与该酒店提前终止合作关系,原告经开会讨论后决定于2008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并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原、被告之间并未对报销房租、通讯费、交通费等作出过约定,被告要求报销差旅费,但手续不全。故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代通金人民币8,000元、经济补偿金8,000元、2009年1月1日至2月20日工资13,736.14元、差旅费、租金、电话费、交通费8,085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2、会议纪要,证明原告经开会讨论,决定提前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

3、公告,证明原告已经于2008年11月30日发出公告告知被告于2008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

4、费用报销制度,证明费用报销必须经过公司总经理审批认可后,才可以进行报销;

5、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证明原告于2009年1月24日为被告办理退工手续;

6、劳动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沈XX辩称,原、被告虽未在合同中明确报销的范围,但通讯费、交通费应予报销,房租是被告的直接领导同意报销的,之前原告也两次为被告报销了相关费用。2009年2月20日,原告通知被告领取劳动手册和通知单,被告始知原告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8年11月14日、12月31日的报销申请两张,证明被告实际发生的应报销费用为8,085元,被告的直接主管、原告的中国区总裁丁XX在报销申请上签名确认;

2、工资单,证明被告的工资是由原告支付的,个人应承担的社保费以及个调税都是由原告代扣代缴的;

3、关于退还汪X等三位员工劳动手册的决定,证明原告于2009年2月20日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6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有异议,表示未参加过会议,也未看到过公告;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已将报销凭证交直接主管,主管也签了名,后面的流程未完成是原告内部管理问题。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5、6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本院不予确认,因被告的工作地点在XXXX国际大酒店,但原告将公告张贴在本公司内,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事实上张贴了该公告,故本院对证据3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退还劳动手册的决定是2008年12月31日左右给被告的。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3月1日签订期限自当日起至2010年2月28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将被告安排到上海XXXX国际大酒店担任工程总监,月工资为8,000元。2009年1月24日,原告开具了退工日期为2008年12月31日的退工证明。原告支付被告工资至2009年12月,社会保险费缴纳至2009年1月。2009年3月20日,被告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代通金、经济补偿金、工资、补缴社会保险费、报销相关费用。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1月26日作出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代通金8,000元、经济补偿金8,000元、2009年1月至2月20日工资13,736.14元,报销差旅费、租金、电话费及交通费8,085元,对被告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制定的费用报销制度规定:所有员工的费用报销范围按劳动合同双方协商的规定执行;费用报销流程为:A、对所要发生的费用应提前请款,已邮件形式发送给x审批同意后才能实行;B、所有费用凭国家税务局认可的票据,以表格的形式列明发生日期、地点、事宜、单据数量及金额明细,以邮件的形式发送给x审批;C、凭x确认后的报销金额到出纳处报销、签收并注明收款日期。被告曾要求原告报销2008年8月至2008年12月发生的房租、交通费、通讯费、购买自行车费、出差费8,085元,并将相关的凭证交直接主管,其中差旅费为215元。原告未予报销。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在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按照劳动者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的工作岗位在上海XXXX国际大酒店任,因原告与该酒店提前终止合作关系,原告据此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其已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且其在仲裁时也同意支付代通金,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原告于2009年2月2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予以采信,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代通金、经济补偿金、2009年1月至2月20日的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因履行职务而产生的合理费用,用人单位应予报销。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虽未约定报销的范围,但差旅费系被告为原告工作而产生,原告应予报销。原告表示被告要求报销差旅费的手续不完善,但在法院的要求下仍未予以具体说明,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即使未履行一定的报销程序,原告也应及时告知,以便被告予以补正。故原告要求不为被告报销差旅费215元,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之间并未对报销电话费、通讯费、房租等作出过约定,即使原告之前为被告报销过相关费用,被告也不能据此认为报销上述费用为原告今后必须履行之义务,故原告要求不为被告报销其余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XX酒店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沈XX代通金8,000元;

二、原告XX酒店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沈XX经济补偿金8,000元;

三、原告XX酒店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沈x年1月至2009年2月20日的工资13,736.14元;

四、原告XX酒店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被告沈XX报销差旅费21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XX酒店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波

书记员赵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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