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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XX诉陈X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XX。

委托代理人张X.

被告陈X.

委托代理人贾X。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丁XX。

委托代理人荀XX。

原告许XX诉被告陈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晓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陈X的委托代理人贾XX,被告X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XX均到庭参加诉讼。之后,本案又于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陈X的委托代理人贾XX到庭参加诉讼,但被告X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故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XX诉称:2009年11月3日20时45分许,被告陈X驾驶其所有的皖X轿车沿金杨路东向西行驶至云山路路口右转时,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金杨路东向西直行至该路口,两车相撞,造成原告骶尾部受伤及左、右大腿、右上臂等身体多处大面积淤血,电动自行车损坏,经交警认定,被告陈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陈X车辆在被告X保险公司处投保,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陈X拒不赔偿原告损失。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733元(以下币种同)、购买座便器费230元、营养费1080元、误工费3520元、护理费12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修理费200元、拖车费30元、停车费70元、律师费1500元;其中,被告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陈X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X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赔偿,但对具体金额有异议。

被告X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日20时45分许,被告陈X驾驶其所有的皖X轿车沿金杨路东向西行驶至云山路路口右转时,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金杨路东向西直行至该路口,两车相撞,造成原告骶尾部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浦东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陈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许XX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多次前往公利医院就诊,花费医药费733元,此外,原告还另行购买了座便器,花费230元。公利医院为原告开具了建议其休息至2009年12月31日的病情证明单。原告还花费200元修理了事故中受损的电动自行车,并支付了装车费30元、停车费70元。为本案诉讼,原告还聘请律师,花费1500元。

原告受伤前在X上海分公司工作,担任金杨专卖店营业员,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基本工资960元。

另查明,被告陈X就本案肇事机动车向被告X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交强险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X垫付了医药费1084元。

以上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门急诊病历、医药费收据、座便器发票、病情证明单、劳动合同、修理费发票、装运费发票、停车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陈X提供的医药费收据,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一致陈述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浦东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陈X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X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陈X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自行支出门急诊医药费733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购买座便器花费230元,但无证据证明该项支出必要且合理,故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营养费1080元,但并无相应的证据证明其需要营养及营养期限,故本院无法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参考原告的受伤部位及伤情,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215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8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3520元及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及伤情,酌定误工费为1500元、交通费为350元。原告称其每月实际收入1760元,但其提供的用人单位情况说明、工资表上的公司印章均与其劳动合同上显示的工作单位不一致,故对其每月收入为1760元的说法,本院无法采信。原告主张修理费200元、拖车费30元、停车费70元、律师费1500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药费733元,由被告X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护理费800元,合计3650元,由被告X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修理费200元,亦由被告X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律师费1500元、拖车费30元、停车费70元,由被告陈X赔偿原告。综上,被告X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4583元,被告陈X应赔偿原告1600元,扣除被告陈X已垫付的1084元,被告陈X还应支付原告51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许x元;

二、被告陈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许x元;

三、驳回原告许XX其余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元,减半收取50.50元,由原告许XX负担29.50元,被告陈X负担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晓华

书记员杨东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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