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志刚,济源市天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又名王某娥,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09年8月31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李某某支付货款x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2日作出(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5月份,王某某为李某某送炭,李某某支付部分货款后,欠王某某货款x元,并向王某某出具收据。2008年元月,李某某的姐姐代其支付2000元,下欠王某某x元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欠王某某炭款x元,有收据及证人证言证实,法院予以确认。现王某某要求李某某给付炭款x元,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李某某辩称其只是介绍人,并未与王某某形成合同关系,不欠王某某炭款,未提供证据证实,且王某某不认可该事实,故该辩称理由,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李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某某x元。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王某某负担10元,李某某负担55元。
李某某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王某某要求李某某给付煤炭款x元,证据明显不足,不能证明二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事实上其从未给王某某拉过炭,其也不欠王某某炭款。王某某是与闫某之间因业务发生纠纷,其最初只是一个介绍人,后来两人的业务开展情况,其不清楚。一审法院仅以王某某提供的其不认识的两个证人就认定该炭款系其所欠,并判决让其承担,明显错误。二、适用法律不当。从原审庭审中均可看出双方之间不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而原审法院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其给付炭款,适用法律明显不当。
王某某答辩称:一审证人卢根成与李某某关系甚好,证人对李某某的家庭情况十分了解,多次保证与李某某做生意拉煤炭没问题,由卢根成联系给李某某拉煤炭,在此过程中知道闫某是李某某在巩义做生意的会计。一审中的另一证人李某中是给李某某送煤,李某某称不认识李某中是在撒谎。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对于王某某与李某某之间是否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王某某提供的两张收据可以与证人证言相印证,证明李某某是该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李某某应当支付王某某相应的货款。李某某上诉称其只是介绍人,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智忠
审判员姬于卫
审判员董慧
二0一0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