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株洲县人,住(略),系被害人李某庚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株洲县人,住(略),系被害人李某庚之母。
委托代理人周某民、余某,湖南东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附带民事被告人)周某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人周某丙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人周某丙的母亲。
辩护人汪某,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某某,湖南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县,汉族,初中肄业,务农,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钱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县,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人民检察院以株检公诉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丙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某己、钱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谭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周某丙、周某丁、李某戊赔偿经济损失。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己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民、余某,被告人周某跃及其辩护人汪某、刘某某,附带民事被告人周某丁、李某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3日,被告人周某丙从唐某处借来一把弹簧刀,放在身上。同日23时30分,被告人周某丙及李某庚、唐某等12人在株洲市X某七一路“钻石KTV”AX号包厢内唱歌,并于7月4日凌某2时许,相互之间玩起打蛋糕的游戏。被告人周某丙因身上沾有蛋糕,来到KTV的卫生间内进行清洗,恰好被告人钱某也来到卫生间方便,周某丙身上的蛋糕碰擦到钱某身上,两人发生口角,周某丙抽出身上的弹簧刀威吓钱某,钱某见状避开,并将此事告诉被告人杨某己及被害人李某庚等人,钱某、杨某己及李某庚等人随即来到卫生间找到周某丙,逼其赔礼道歉,被告人周某丙对钱某道歉,钱某、杨某己、李某庚等人才离开卫生间。凌某3时许,被告人钱某、杨某己及李某庚等人站在“中旺锦安城”前坪旗杆处,见被告人周某丙、李某庚、唐某等人从KTV出来,被告人钱某认为对方要报复自己,即叫杨某己打电话给冯某(在逃),叫其过来准备斗殴。冯某随即带来二人赶到“中旺锦安城”现场,与被告人钱某、杨某己及李某庚等人会合,被告人周某丙见状,即与李某庚、唐某及“雷雷”拦住一辆的士想离开,但被告人钱某、杨某己及李某庚、冯某等人将的士车拦住,将周某丙拖下车拳打脚踢,并叫周某丙跪在地下。打完后,被告人钱某、杨某己及李某庚撤离现场,钱某与李某庚正在等候的士车的时候,被告人周某丙即从地上爬起,拿出身上的弹簧跳刀,朝着李某庚的上胸部、背部痛了三刀,被告人钱某见状,即逃离现场,并到公安机关报案,陈述了案情经过。李某庚因伤势过重,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经鉴定:李某庚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致主动脉破裂,急性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的。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物某、书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株洲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丙在他人殴打自己后,心生愤恨,持刀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杨某己纠集他人对周某丙进行殴打,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丙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被告人钱某到公安机关报案,应视为投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要求对被告人周某丙、杨某己、钱某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民、余某请求判令被告人周某丙、周某丁、李某戊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4元、精神抚慰金x元、误工费600元,合计x.66元。
被告人周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定罪无异议,其辩护人刘某某、汪某提出:被告人周某丙犯罪时未满18周某,应当减轻处罚;被害人有重大过错,没有前科,认罪态度好,系初犯,请求从轻判处。
被告人杨某己、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日,被告人周某丙从唐某处拿来一把弹簧刀,放在身上。同日23时30分,被告人周某丙、李某庚和唐某等12人在株洲市X某七一路“钻石KTV”AX号包厢内唱歌。被告人钱某、杨某己和被害人李某庚等人在“钻石KTV”的B13包厢唱歌。7月4日凌某2时,被告人周某丙、李某庚、唐某等人玩起打蛋糕仗的游戏。被告人周某丙因身上沾有蛋糕,来到KTV的卫生间内进行清洗,恰好被告人钱某也来到卫生间。周某丙身上的蛋糕碰擦到钱某身上,两人发生口角,周某丙抽出身上的弹簧刀威吓钱某,钱某见状避开,并将此事告诉被告人杨某己及被害人李某庚等人。钱某、杨某己及李某庚等人随即来到卫生间找到周某丙,要其赔礼道歉,被告人周某丙对钱某道歉,钱某、杨某己、李某庚等人才离开卫生间。凌某3时许,被告人钱某、杨某己及李某庚等人站在“中旺锦安城”前坪旗杆处,见到被告人周某丙、李某庚、唐某等人从KTV出来,被告人钱某认为对方要报复自己,即叫杨某己打电话给冯某(在逃),叫其过来帮忙。冯某随即带来二人赶到“中旺锦安城”现场,与被告人钱某、杨某己及李某庚等人会合,被告人周某丙见状,即与李某庚、唐某及“雷雷”拦住一辆的士想离开,但被告人钱某、杨某己及李某庚、冯某等人将的士车拦住,将周某丙拖下车拳打脚踢,并叫周某丙跪在地下。打完后,被告人钱某、杨某己及李某庚撤离现场。钱某与李某庚在等候“的士”车的时候,被告人周某丙即从地上爬起,拿出身上的弹簧跳刀,朝着李某庚的上胸部、背部捅了三刀。李某庚见被告人周某丙拿刀捅人,也抽出随身携带的弹簧跳刀追赶被告人钱某。之后,被告人周某丙和李某庚、唐某等人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钱某到公安机关报案,陈述了案情经过。经鉴定:李某庚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致主动脉破裂,急性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的。钱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以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株洲市X某七一路X路交叉路口往东约15米的马路路面上。其北侧为“中旺锦安城”大楼,南侧为原株洲市交通局,西侧为七一路X路交叉路口。从案发现场提取三处血迹。
2、物某弹簧跳刀一把,经被告人周某丙当庭确认,系其杀害被害人时所用的作案工具。
3、鉴定结论
(1)株洲市公安局(株)公(法)鉴(尸检)字[2010]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照片证明,死者李某庚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致主动脉破裂、急性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
(2)湖南省公安厅湘公物某(法物)字[2010]X号物某鉴定书,经DNA鉴定,从现场提取的血迹及从李某庚出租房内提取的弹簧跳刀上的血迹为被害人李某庚所留。
(3)株洲市公安局公(湘株)鉴(法医)字[2010]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钱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4、辨认笔录证明,证人杨某己辨认出被告人周某丙是持刀追着和李某庚扭打在一起的男子;证人凌某、凌某、贺某壬、黄某、贺某癸均辨认出2010年7月4日凌某在“中旺锦安城”门口持刀捅伤李某庚的男子是被告人周某丙;证人杨某己诚辨认出被告人周某丙是被李某庚、钱某等人殴打的纹身男子。
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周某丙指认了其于2010年7月4日凌某在“中旺锦安城”捅伤一名男子的案发现场;李某庚指认了其于2010年7月4日凌某持刀追赶一名男子的案发现场。
6、证人证言
(1)证人X某证言证明,2010年7月3日晚上,因QQ群里的“小婷”过生日,我、“小磊”、欧阳冰等12人一起到七一路的“钻石KTV”A01包厢唱歌。7月4日凌某2时许,他们之间玩起打蛋糕战的游戏。“小磊”(周某丙)因身上有蛋糕,到厕所清洗时与另一个包厢上厕所的人撞了一下,对方骂人,“小磊”拿刀威胁对方,对方不服气又去叫自己包厢里的人过来才争吵起来。听到这情况后,“小婷”就劝“小磊”算了,我们也就没有和对方搞起来,各自散开了。因为包厢里到处都是蛋糕,已经无法唱歌,就都出了KTV到楼下的前坪里聊天,等“小磊”和“小婷”下来。“小磊”和“小婷”下来后,但“小磊”不服气讲要叫人来与对方再打架,我们都劝他算了。这时,对方包厢里的人也下到KTV的前坪里,看到我们一直在,认为要打架,就打电话调人。过了一会儿,就来了两的士车的人,我们看到情况不妙,就马上拦的士车上车准备走,“小磊”坐在后座最里面,我和唐某(外称欧阳冰)也上车,这时对方的人冲了过来,把我和唐某拖了出来,上车打“小磊”,然后把“小磊”拖下车,围着“小磊”拳打脚踢,逼着“小磊”跪在地上打。过了一阵后,就讲走,散开了。这时“小磊”从地上爬起来,从身上掏出刀,去追最后踢他一脚的那人,“小磊”持刀和那人打起来。我当时看“小磊”追人,也把身上的刀拿了出来,去追打人的中一个穿黑色带蓝色格子T恤的,没有追到,返回来听“小磊”讲他追上那人,拿刀捅了那人2、3刀。然后我就和欧阳冰、“小磊”、“雷雷”四人坐的士车到“雷雷”的住处休息。同时还证明,“小磊”的刀是唐某的,是一把蓝色带红色把柄的小跳刀。案发后,“小磊”将刀给了唐某。
(2)证人X某证言证明,2010年7月3日,因溜冰QQ群里的一名叫“婷婷”的一个女的过生日,她在网上约群里的人到钻石KTV去唱晚场。大约晚上11时许,我和男朋友李某庚一起到了钻石KTV四楼的一个包厢唱歌,包厢里有很10多个人。7月4日凌某2时许,他们在包厢里打蛋糕仗,然后到卫生间去清洗。洗完后,我回到包厢,之后就和李某庚一起下楼。最后下来的是“小吕”(周某丙)和“婷婷”。下楼后,我看到“小吕”气冲冲的,要往楼上冲,我们怕他做傻事,就和婷婷拖着他上了的士车,还没有等到我和“婷婷”上车,边上有20多个人就围了过来,其中有5、6个人殴打坐在后座的“小吕”,其中一个人开车门把“小吕”从车上踹了下来,逼着“小吕”跪下,“小吕”就跪下给他们道歉,后来打他的几个人就拦了一部的士上了车。“小吕”就站了起来开始反抗,我拖了一下“小吕”,没有拖住。这时,我看到李某庚拿着一把刀去追另一个人,我就放开“小吕”,去喊李某庚,李某庚把一个人追到钻石KTV对面的人行道上,我看李某庚从背后拿了一把跳刀,我就喊他说不要干傻事,李某庚就停下来。之后,我、李某庚、周某丙等人打的士车到荷塘区东湖公园附近的一个厂子住下来。在车上“小吕”讲他刚刚拿刀捅了人,捅了有两三刀。
同时还证明,“小吕”捅人时,上身光着膀子,其左臂有蝎子纹身。捅人的跳刀是2010年7月3日晚,唐某在神农公园给周某丙的,刀柄是红色的。案发后,“小磊”将刀还给了唐某。
(3)证人X某证言证明,2010年7月3日23时左右,我、周某丙、李某庚、李某庚的女朋友等14人在钻石x的包厢唱歌,打蛋糕仗。打完蛋糕仗后,我们就去卫生间清洗身上的蛋糕。在卫生间清洗蛋糕时,周某丙和别人发生了争吵。次日凌某2时30分左右,我们陆续离开包厢,我和雷雷,阿飞,小乐,雷宝一起从正门坐电梯离开钻石KTV的。一出电梯门左拐,我看见一群人围着周某丙。我担心要出事,立即折回来坐电梯上来喊张贝,等我和张贝坐电梯下来时,外面已经没有一个人。后周某丙告诉我,讲其捅了两个人,第一个人捅了三刀,背上两刀,腰上一刀,第二个人只知道捅了,李某庚也捅了一个人。
(4)证人X某证言证明,2010年7月4日凌某,我、凌某、杨某己诚、贺某壬、贺某癸、黄某等六人到七一路钻石x包厢唱歌。过了一会儿,凌某打电话叫李某庚到包厢玩。凌某2点多钟,李某庚到了B13包厢,和他一起来的还有钱某和另外两男两女,之后他们一直在包厢唱歌。凌某3点多钟,李某庚讲他玩得好的在厕所里被人用刀子逼住了,要他们一起去看看,后来他们就马上到了厕所那里。当时,我看见钱某和另外一个男的在吵架,吵架的原因是钱某上厕所时,对方把蛋糕弄到钱某身上去了。最后,对方向钱某赔礼道歉,就各自回到了包厢。下楼后,我们看到对方有7、8个人站在那里,钱某讲对方在打电话怕是喊人,接着和李某庚一起的那个人也在打电话喊人。没过多久,来了三、四个男的,他们和钱某、李某庚打了个招呼后,接着就看见对方的人开始走。这时候,钱某、李某庚和后来的几个人就朝对方走过去,钱某指着开始在厕所和他吵架的那个人讲就是他,那个人刚好坐到的士车上,后面过来的三、四个人中有一个人拿刀逼那个人下车,并要他跪在地上。接着,李某庚、钱某和后来的三、四个人就对那个人拳打脚踢。打了一阵后,对方那个人一直跪在地上,李某庚他们就没有打了。后来的三、四个人就在边上拦了一辆的士车走了。李某庚和钱某还站在路边,这时候,对方那个人拿着一把刀子冲了过去,和李某庚扭打在一起,一下子就看见李某庚身上就有血了。同时还证明在打架时,对方那个人上身打赤膊,手臂上有纹身。
(5)证人X某证言证明,2010年7月3日凌某,我、黄某、凌某、周某辛、贺某壬等人在株洲市X路X路交汇处的钻石KTV内开了个包厢唱歌,包厢号为BX号。凌某2时许,凌某又叫来了几个人包括“死者”(李某庚)和“伤者”(钱某)在包厢内一起玩。玩到3时许,“死者”跑进包厢讲有人在厕所内用刀子比着他玩得好的,也就是指“伤者”,这样他们就一起到了该KTV二楼厕所外的洗手盆处,把对方的几个男子围在那,“死者”就要对方把惹了“伤者”的人叫来道歉,对方同意了,之后便回包厢。回到包厢后,黄某、“言成”、“死者”到一楼看到对方有人站在通程电器门口,意思要打他们,三人回来后要其他人散场从走后门走。下楼后,我看到“伤者”喊来打架的人从的士车上下来,下来后他们就要“死者”指明是谁,这时,对方的人上了的士车准备离开,他们有三个人,另外两个人见势就下了的士车,不知是“死者”还是“伤者”就指着对方(就是将蛋糕弄到他身上的人)。这样后来的三人和“死者”、“伤者”一起冲上的士车对着那男子一顿拳打脚踢,打了几分钟后,又强行将该男子从车内拖了出来。“死者”一方中有人要该男子跪下,该男子就跪在了地下,接着又有人打他,而“死者”最后一脚踢在该男子的脖子处。该男子拿了一把刀子站了起来,抓住“死者”并扭打了一分钟不到,就去追“伤者”。另外有两名男子就过来追我们,我们怕他们有刀就往北方跑,之后,我们打电话,他们讲“死者”快不行了。
(5)证人XX某证言证明,2010年7月4日凌某,我、杨某己诚、凌某、贺某癸、“龙少爷”等人一起在钻石x包厢唱歌。大概凌某3点多钟,发现包厢里多了四男和两女,我只认识其中的李某庚和钱某。到了凌某3时20分许,杨某己诚喊我走,我们就走楼梯来到“中旺锦安城”的前坪。我问黄某,怎么要走,他讲钱某跟A01包厢的一个男的发生了争执,钱某要去报复那个男的,还喊了几个玩得好的朋友过来。我看到A01包厢的那个男的和几个女的拦了一辆的士要走,钱某看到那个男的要走,就叫人把的士车拦了下来,然后钱某和李某庚对着那个男的拳打脚踢,让那个男的跪着,再打他,踢了他几脚。打完之后,我们就往人民路方向走。大概走了20多米的样子,我看到那个男的上身光着膀子,手臂有蝎子纹身图案,手里拿了一把刀追着李某庚和钱某捅,我们就跑。我就和黄某跑到麻园的桥上跟杨某己诚、凌某、言江波、贺某癸,还有两个女的一起会面。逃跑时,我看到李某庚口里吐血,有可能中了刀子。
(6)证人X某证言证明,2010年7月4日凌某,我、杨某己诚、凌某、贺某癸、“龙少爷”等人一起到钻石x包厢唱歌。唱了一会儿后,我在包厢里睡着了,等我醒来后发现李某庚和钱某和另外两个女的也在包厢里。过了一会儿,李某庚从外面来到包厢,讲钱某跟别人在卫生间吵起来了,于是我就跟着到卫生间看是什么情况,发现钱某跟一个男的在那里吵,后来钱某要那个男的说对不起,那个男的就说了一句对不起,然后大家都散开了,回到自己的包厢。后来我和李某庚、杨某己诚三个人到楼下看摩托车是否在那里,看到“中旺锦安城”的前坪里有好多人,感觉不对劲,我们三个人就一起回到包厢里,跟大家说快回去。到了“中旺锦安城”前坪后,我们看到A01包厢的人在打电话调人,这时不知是钱某还是李某庚也在打电话调人。等了一会儿,钱某调的人坐的士过来了,这时对方的人坐上的士车准备要走。钱某喊来的人就把的士车拦住,李某庚和钱某就过去拉开车门打那名男的,打了几下之后就把他拖出来,要他跪在地上,然后又对他进行拳打脚踢,踢完之后,钱某叫的人坐的士车走了,钱某和李某庚也准备坐的士走,这时被打的那个男的拿了一把刀追着李某庚和钱某捅。拿刀捅的人上身打着赤膊,右手肩上有纹身图案。
(7)证人XX某证言证明,2010年7月3日晚上11时许,我,凌某,凌某,贺某壬,周某辛,言江波,杨某己城,黄某等11人在钻石x号包厢内唱歌。凌某2时许,李某庚、钱某带了3男2女一起共7个人来到包厢玩。玩到凌某2时多,钱某到KTV城里的厕所解手,因为有人打蛋糕战,将蛋糕打到钱某身上了,钱某与对方争吵起来,对方居然拿刀威胁钱某,钱某就回到包厢叫大家去帮忙,我们就都去厕所找对方理论。后来,李某庚,钱某他们与对方讲和了,对方向钱某道歉,大家都各自回包厢唱歌,对方也是在钻石KTV唱歌的,具体那个包厢我不清楚。凌某3时许,杨某己诚担心放在钻石KTV下面的坪里摩托车被偷,就下楼去看车子,过了一会儿,他上来进包厢告诉大家,与钱某吵架的那帮人守在钻石KTV的楼下,好像在叫人准备搞他们。于是,我们就起身出了KTV。下楼后,看见与钱某吵架的那帮人在打电话叫人,李某庚也就马上打电话叫人,准备与对方打架。过了一会儿,对方叫的人还没有到,李某庚喊的人已来了4个。这时对方见他们这方来了人,人数明显多于对方,就马上拦的士车打算走,李某庚和钱某及喊来的人就拦住与钱某吵架的那人坐的的士车,把与钱某吵架的那人强行拖下车,用刀逼着他跪在地上,然后李某庚他们就对他一顿拳打脚踢。打了一顿后,李某庚他们就喊走,李某庚喊来的那几个人先上了的士车。李某庚、钱某落在后面,这时候,我看到被李某庚他们打倒在地上的那人,跳了起来,抽了一把刀追上李某庚、钱某搞了起来,看到李某庚被砍了,口里流出了血,然后李某庚将那人拔开,与钱某两个人分开跑,上的士跑了。同时还证明,砍李某庚的那个人是与钱某在厕所中发生纠纷的那个人,其手上臂外侧有一黑色纹身,砍人用的刀是一把匕首似的短刀。
(8)证人XX某证言证明,2010年7月3日晚上11点25分,我和黄某、贺某癸等人株洲市X路钻石x号包厢唱歌。2010年7月4日凌某2点半钟到3点钟的样子,李某庚带了两男和两女过来了,我只认识里面一个叫钱某的伢子。到了包厢后,大约过了十分钟,李某庚就跑进包厢讲:“赶快出去,我的兄弟被别个拿刀子比达。”当时,我跟着他们一起出包厢了。在KTV的过道上,我问李某庚是什么事,李某庚讲是有个包厢的人在厕所里把一些东西弄到钱某身上了,还拿刀子比着钱某。后来,李某庚就要对方那个纹身男子向钱某赔礼,那个纹身男子就跟钱某赔礼道歉,我们这边就算了都返回包厢。回到包厢没有多久,我和李某庚、黄某一起出了KTV到外面前坪里来了,看放的摩托车还在不在,这时在前坪的旗杆有十来个人,其中和我们发生口角的一方有一个光头男子也在,还朝我们这边指过来,我们三个人就觉得情况不对,马上返回包厢里,要包厢里的人赶快走。我们包厢里的人就都出来了,站在另外一边靠建设路口上面。李某庚带过来一个男子就讲对方太嚣张了,后来不晓得是谁打电话喊了人,没过多久,就有三、四个男子的就坐的士过来了,那几个人一下车就问是哪个,不记得是钱某还是李某庚指着对方那个纹身的男子,然后喊过的几个人就跑过去拦住的士车,把那的士车门打开,要那个纹身男子下车,那个男子不肯下来,钱某、李某庚和喊来的几个人就动手去打那个纹身男子。打了几下以后,那个纹身的男子就出来了,然后不晓得是谁喊了一句跪下,那个男子就跪下了,他们几个又接着打了那个纹身男子几下。后来,喊来的几个人就坐的士准备走,钱某和李某庚也准备上的士走,那个纹身男子突然朝李某庚冲过去,李某庚和钱某就和那纹身男子打在一起了,没有打一下,李某庚和钱某还包括喊来的几个男子都开始跑了。那个纹身男子又朝我们方向跑过来,之后,发现李某庚已经不行了,就报警了。
7、扣押物某清单及弹簧跳刀照片证明,从唐某处扣押的弹簧跳刀是周某丙所使用的工具,刀柄为红色;从李某庚处扣押的弹簧跳刀是李某庚所使用的工具
8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周某丙、钱某、杨某己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周某丙犯罪时未满18周某。
9、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周某丙的供述证明,2010年7月3日晚上23点,我、李某庚、唐某、“雷雷”等人在钻石KTV唱歌。玩到次日凌某2点钟左右,我们在包厢里面打蛋糕仗,后一起到卫生间清洗,将蛋糕弄到一个年轻伢子身上,双方为此发生口角,我把跳刀拿出来想吓一下对方。之后,与其发生口角的那个伢子带了5、6个年轻伢子来到卫生间,要我赔礼道歉。我就对那个伢子讲:“兄弟,对不起。”那个伢子听完后,我们双方都离开卫生间回到包厢。凌某3点钟的样子,我们从钻石KTV的包厢出来到楼下准备离开,看到与其发生口角的那个伢子带了二、三十个年轻伢子站在“中旺锦安城”前坪旗杆附近,我和“雷雷”上了一辆的士车想走,我坐着的士车后排副驾驶的后面。那群伢子一下子就把的士车围住,不让的士车走。他们当中有个人讲了一句:“就是这个杂种。”之后,有人对我踢了一脚,还把我从车里拖出来,叫我跪在地上,围住我一顿拳打脚踢。过了2、3分钟,我气不过,抽出随身携带的一把跳刀追上去朝其中的一个伢子捅了几刀。看到我捅人后,“李某庚”(李某庚)也抽出一把跳刀去追另外一个人。捅完人后,我喊“雷雷”、“李某庚”及其女友一起坐的士来到“雷雷”在合泰街的住处。在“雷雷”家,我把刀子给了“李某庚”。
同时还证明案发当天周某丙打架时,上身赤裸,穿着黑色裤子,其当时使用的弹簧跳刀是从“李某庚”的女朋友唐某处借来的,刀柄是红色。
(2)被告人杨某己的供述证明,2010年7月X号凌某1点左右,我、李某庚、钱某等人在中旺锦安城X某钻石x号包厢唱歌。凌某2点30左右,因对方在KTV的厕所洗身上的蛋糕,弄到钱某身上,钱某要对方道歉,对方不肯并拿出身上的跳刀威胁钱某。回到包厢后,钱某讲刚才在厕所被人用刀子“比着”,于是我们一起到厕所门口找到那个上身打赤膊,左臂有“褐色”纹身的年轻男的,要其道歉。后来,钱某看到对方在马路边上打电话叫人,就叫杨某己喊些人过来。杨某己就打电话叫了“佳别”过来。大概过了10多分钟,“佳别”就带了2个人打的来到这里。来了之后,我就和李某庚,钱某就和“佳别”以及他两个朋友一起到有蝎子纹身的那男的那边,他们正好刚上的士车,我就拦在的士车前面,让车停下,我、李某庚、钱某把有纹身的男子从的士车上拖了下来,并对他进行了拳打脚踢。打完后,钱某解气了,我就和“佳别”先拦到的士车,就先走了。刚过铁桥,我就在的士车内看到有纹身的男子手里拿着刀在追李某庚,两人扭到了一起。因为没刀,我叫的士车停下来。刚下车,就看到李某庚已经跑到的士车旁边了,看见他口中吐血,手扶着车门,人倒在车门旁,一身的血。我就和“胜别”一起送李某庚到了天元区的伤科医院,之后,李某庚在医院死了。
(3)被告人钱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7月3日23时许,我、李某庚、杨某己等人一起在加州红KTV唱歌。凌某二时许,李某庚接了一个朋友的电话,要他们到钻石x包厢里唱歌。于是,我、李某庚、杨某己、杨某己的一个朋友一起来到x包厢里唱歌。唱了一会儿,我就出来上厕所。在进厕所洗手的地方,一个不认识打赤膊的男子将手上的蛋糕涂在我的双肩,我就对那个男子讲:“你把手放好点。”当时,那个男的从腰间掏出一把弹簧跳刀,用刀指着我,我一见他掏刀,就返回B13包厢。回到包厢后,我对杨某己讲刚才有人用刀指着他,杨某己就问是谁拿刀指着他。于是我就和杨某己,另外还有四、五个人一起到洗手间要那个男的向我道歉。那个男的朋友就替他道歉。道完歉以后,他们就回到包厢里玩。玩了一阵子,李某庚和李某庚的朋友就讲,对方在打电话调人,我听到对方在调人,就讲今天不玩了。之后,就从KTV楼梯下来,到了下面以后,我看到对方的人在打电话,由于他们这方还有两个女的没有下来,我就在楼梯那里接那两个女子。我们把人集合在一起以后,我见对方有十几个人,另外他们还在打电话叫人,身上又有刀子,就怕自己这方吃亏。于是,我就要杨某己打电话给“王某”,要他马上过来。没过多久,“王某”就带了另外两个不认识男子坐出租车过来了。“王某”一过来,就问我是谁拿刀子指着我,我就告诉“王某”,是那个打赤膊男的用刀指着他。这时,对方一见他们的人来了,就坐上出租车。“王某”及其带过来的两个男一上去就拦住的士车,将那打赤膊纹身的男子拖出出租车。我、李某庚、杨某己就围住拿刀的男子一顿拳打脚踢,并要那个打赤膊男子跪在地上,要他说对不起,那个男子就一直讲对不起。打完以后,冯某、杨某己以及他们的朋友分别拦的士车走了。我和李某庚没有拦到出租车,就在七一路X路口拦出租车。在我们等车的时候,那个打赤膊的男的见他们只有两个人,就和另外一个穿深色T恤的男子拿着刀,朝我和李某庚冲过来,我和李某庚见状就分开跑。追李某庚的是那个打赤膊的男子,追我的是穿深色T恤的男子。那个人没有跑赢我,我就回头看到李某庚和对方已经打起来了。于是就停下来,准备去帮李某庚的忙。这时,穿深色T恤男子拿着刀又追我,在天桥下面,那个男的用刀刺了我左背部。刺完以后,马上坐车就跑了,这时,我看见和李某庚打架的男子已经跑了,就和李某庚准备也坐车走,这时,我发现李某庚身上全是血,之后李某庚被人送往河西伤科医院。同时还证明,案发后,钱某到芦淞分局建设派出所报案,如实供述了整个案件的经过。
因被告人周某丙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丙的父亲周某丁、母亲李某戊与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乙、谭某在本院调解下达成附带民事赔偿和解协议,由附带民事被告人周某丁、李某戊一次性赔偿x元给附带民事原告,自愿放弃本案附带民事诉讼中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该笔赔偿款项x元已在达成协议时已全部执行到位,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丙在遭他人殴打后,心生怨恨,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钱某、杨某己在纠纷发生后,纠集他人聚众斗殴,严重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丙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钱某、杨某己犯聚众斗殴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丙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钱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报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丙在其法定代理人的协助下,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己犯罪情节较轻,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周某丙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认罪态度好,系初犯,请求从轻判处,经查,2010年7月4日凌某,在被告人周某丙与钱某的之间的纠纷平息后,被害人李某庚纠集他人将周某丙拖下车后拳打脚踢,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在起因上存在过错,故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周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对被告人杨某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钱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5日起至2019年7月4日止。)
二、被告人钱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6日起至2012年7月5日止。)
三、被告人杨某己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周某
审判员赖运铁
代理审判员谭某云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陶树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