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杨##,董事长。
被告##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街X号。
法定代表人孙##,董事长。
原告##(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诉称:原告##公司申请人民法院依据(2004)长中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书强制执行被告###(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财产,2009年12月7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了###公司名下的位于长沙市X区##别墅##型第##栋房产。2010年2月22日,被告##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案外人以对长沙市##城##型##号别墅享有所有权为由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某、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虽然针对被冻某的标的物就相关债权债务关系与###公司达成了协议,但并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且依据原告委托律师现场取证,证实被告并没有实际入住,此时##城##型##号别墅的产权依然归###公司所有,并未转移给被告##工程有限公司。因此,原告申请对##城##型##号别墅许可执行。
##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我方已经实际占有该房屋,已经取得了房屋的钥匙,被告对###公司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实际控制权都在被告手中。被告是因留置而实际占有使用了该别墅,并已用工程款和现金交清了全部房款,办理了交房手续,缴纳了物业管理费用,且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没有过错。
原告##公司为证实其主张,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诉争房屋外景照片4张,证明##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实际占有诉争房屋;证据2、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长中执监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本案事实的经过。
##工程有限公司对##公司提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2无异议。
##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四份证据:证据1、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长中执监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及(2005)长中民执恢复字第138-X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内容:1、##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终结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工程有限公司按协议支付了房款并办理了交房手续,交纳了物业管理费用,应当视为已实际占有##城##型##号房屋,已合法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2、该房屋系##工程有限公司基于施工合同关系留置后优先受偿取得合法财产。3##工程有限公司因留置而实际占有使用了该别墅,并已用工程款和现金交清了全部房款,办理了交房手续,缴纳了物业管理费用,且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没有过错。
证据2、##公司对##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之诉状,用以证实对该别墅所涉及的查封、扣押或冻某的司法强制措施已由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目前尚在审理中。
证据3、##区人民法院(2009)开民保初字第X号受理案件通知书、(2009)开民保初字第2483-X号民事裁定书、《债权债务终结协议书》、《施工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房款收据,用以证明1、##工程有限公司系因施工合同关系留置占有本案所涉别墅,已就拖欠工程款起诉至##区人民法院,并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债权债务终结协议》后,##工程有限公司因债权置换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享有优先权。2##工程有限公司已付清了房款。
证据4、《##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物业管理费收款收据、###公司2010年5月26日证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得##城小区业主家庭成员登记表。用以证明##工程有限公司已办理了房屋交付手续,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交纳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已实际占有并使用该房屋。
证据5、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5月18日听证会笔录、2011年4月13日的解冻某调笔录。用以证明本案所涉房屋系##工程有限公司因施工合同关系留置占有后以具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置换取得的合法财产,已付清了房款,办理了交房手续,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交纳了物业管理服务费,已实际占有并使用该房屋,对于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没有过错。
##公司对##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其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享有优先留置权。
本院对原告##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效力不予认定;证据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并与本案诉争焦点有关联,对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对被告##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其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并与本案诉争焦点有关联性,对其提交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公司与##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的质证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公司与###公司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作出(2004)长中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公司欠款393万元。判决生效后,因###公司未按判决履行义务,##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公司不服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18日作出(2005)湘高法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并中止了案件的执行。本院再审后,于2006年7月31日作出(2006)长民中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了(2004)长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公司不服判决,又向湖南省高级人民院提起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2日作出(2006)湘高法民再二终字第X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遂于2006年12月29日恢复执行。在恢复执行##公司与被执行人###公司债务纠纷一案过程中,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作出(2005)长中民执恢复字第138-X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公司名下的位于长沙市X区##别墅##型第##栋房产。2010年2月22日,##工程有限公司以对长沙市##城##型##号别墅享有所有权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依法解除查封措施。
另查明,1994年10月22日,##工程有限公司以该公司驻长沙办事处名义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承建了###房地产公司开发的长沙市X区##园别墅X栋。该公司驻长沙办事处负责人为尹道益。工程完工后,因###公司欠付##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双方酿成纠纷,##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25日向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措施,请求查封、冻某###房地产公司价值(略)元的财产,后又于2009年10月21日分两案起诉###公司要求支付保证金及工程款共计(略)元。在诉讼过程中,2009年11月11日,##工程有限公司与###公司达成债权债务终结协议,约定:双方一致认可尚欠工程款及保证金共计160万元,###公司以##城##型##号别墅作价200万元抵偿给##工程有限公司,房款差价部分40万元,由##工程有限公司在签订合同时交纳20万元,办理产权时交纳20万元,同时###公司为##工程有限公司办理购房销售合同与交房等手续,##工程有限公司必须以现金方式自行缴纳房屋契税、维修基金及物业管理费等相关费用。协议达成后,##工程有限公司向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了对###公司的起诉。2009年11月11日,##工程有限公司与###公司签订了关于##城##型##号别墅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并于2009年11月12日向###公司交纳房款20万元。2009年11月15日,##工程有限公司驻长沙办事处负责人尹道益在##城物业管理中心办理了交房手续,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交纳了2009年11月至2011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7617元,并领取了房屋钥匙。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冻某、扣押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某;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某。本案中,本院查封##城##型##号房屋为2009年12月7日,在此之前,##工程有限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终结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工程有限公司按协议支付了房款并办理了交房手续,交纳了物业管理费用,应当视为已实际占有##城##型##号房屋。虽然##工程有限公司尚有20万元房款未支付与###公司,但###公司与##工程有限公司约定该20万元在办理房屋产权证进窗前交纳。因该房屋在办理产权手续过程中被本院查封,##工程有限公司对该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导致其未交纳20万元剩余房款没有过错,且##工程有限公司已实际接收房屋,故##公司请求法院对##城##型独立别墅许可执行,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冻某、扣押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