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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夏##与被上诉人夏#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X区##街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X区##街X号。

上诉人夏##因与被上诉人夏#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8日作出(2010)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夏##系夏#的父亲。夏立生系夏##的父亲。1983年1月20日,夏##与案外人李##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夏##购买李##位于长沙市##街X号房屋一栋,价款为2000元。合同订立后,夏##付清了房款。后夏##又缴纳了地租和电费等费用。1983年10月至11月,夏##又出资对长沙市##街X号房屋进行了重建,建成后该房的建筑面积为71.78平方米。由于夏##当时在湖南省##公司外江船队工作,属水上集体户口,不符合当时房屋产权人的资格要求,故该房屋登记在夏#的名下。后长沙市##街X号房屋的门牌号码变更为长沙市##街X号,夏#取得了长沙市##街X号房屋的所有权证。

1993年7月10日,夏##委托长沙市X区X街法律服务所就其与夏#房屋确权纠纷进行调解。调解后,夏#一直未将该房屋过户至夏##名下。

因棚改拆迁,2009年12月31日,夏#作为长沙市##街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与长沙##投资有限公司、长沙市##房屋拆迁公司订立《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合同订立后,夏#即将长沙市##街X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交给长沙##投资有限公司、长沙市##房屋拆迁公司。后长沙##投资有限公司、长沙市##房屋拆迁公司将该房的所有权证交至长沙市房地产管理局予以注销。长沙市##街X号房屋的所有权证被注销后,夏##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首先,虽然长沙市##街X号房屋系夏##从李##处购得,但由于该房屋登记在夏#的名下,夏#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故夏#系长沙市##街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夏##在此期间可向夏#主张权利,要求确权;其次,夏#于2009年12月31日与拆迁公司订立《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后,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已交给拆迁公司。现长沙市房地产管理局已将长沙市##街X号房屋所有权证予以注销,故夏#已不是长沙市##街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夏##在长沙市##街X号房屋的所有权证被注销后,再要求确权,已无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夏##承担。

上诉人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的侵权事实予以认可,却没有确认诉争房屋归上诉人没有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侵权导致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被注销,不应构成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确认诉争房屋归上诉人所有。

被上诉人夏#未作答辩。

为调查落实本案所涉房屋的现状,本院向长沙市X区##项目拆迁指挥协调指挥部进行调查,该指挥部向本院出具了《关于##区##街X号夏#房屋的拆迁情况说明》,上诉人夏##及被上诉人夏#对上述说明陈述的情况均无异议。

本院在原审查明的基础上补充查明以下事实:拆迁人长沙##投资有限公司及其受托拆迁人长沙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20日向##区人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区人民法院按相关程序下达裁定、公告后,于同年12月10日对该房屋实施了司法强拆。由于该房屋的拆除倒地将使其邻居房屋遭到破坏,当时仅对该房屋实施了卸载门窗等破坏性拆除,未实施墙体等主体拆除,因此造成产权人在2011年春节期间对房屋重新维修并占房。

本院认为:本案系所有权确认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所涉房屋原登记在夏#名下,夏#即享有该不动产物权,即夏#为本案所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夏#于2009年12月31日与长沙##投资有限公司、长沙市##房屋拆迁公司订立《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后,将该房屋产权所有证交与拆迁公司,现长沙市房地产管理局以将本案所涉房屋的所有权证已注销,##区人民法院也已对本案所涉房屋进入了司法强拆的程序,故夏##再请求对本案所涉房屋确认所有权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是正确的,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夏##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夏##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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