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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大横县分公司与财保横县支公司保险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

原告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横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

诉某代表人谢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原告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横县有限公司(简称超大横县分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简称财保横县支公司)保险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超大横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财保横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8年9月27日,原告按法律规定向被告购买桂x普通客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向被告投桂x普通客车全保,保险合某约定全保是不计免赔,保险期限是2008年9月27日至2009年9月26日,在保险期间,驾驶桂x于2009年6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相对人员谭英举医疗费共计5373.70元,其中原告垫付2446元,由于被告未按法律规定支付谭英举所有费用,谭英举于2009年10月26日向法院起诉,横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横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支付谭英举9895.96元,不包括原告垫付部分,判决认定原告垫付的2446元属另一法律关系,按法律规定被告医疗费的保险限额为x元,谭英举的医疗费共计5373.70元,没有超过保险限额,被告应返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因原告的车辆向被告投了全保,并按约定投有不计免赔险种,被告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索赔,未果,诉某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446元及车辆维修费、施救费1795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电脑咨询单》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保险合某关系;3、《南宁市服务、娱乐业发票》、《南宁货物销售统一发票》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车辆在交通事故的损失;4、《南宁市医院统一门诊收费收据》2份、《南宁市医院统一住院收费收据》1份、《预交医疗费收款凭据》3份,用于证明交通事故原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5、(2009)横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于证明交通事故第三人已诉某的事实。

被告辩某,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的相关规定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进行核定之后,才进行赔偿的,原告诉某车辆损失的费用,由于车辆在修理过程中并没有保险公司参与,因此,保险公司须重新作出核定后才赔偿,对于施救费是间接损失,被告不予赔偿。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用于证明保险合某条款明确约定了不计免赔特别约定的事项及保险人有权按照国家医保规定核定药费的事实;2、《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用于证明条款约定了保险机动车受损后的赔偿处理原则。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直接印证车辆真实损失的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条款是被告内部定的,对被保险人不利的应不予采信,但根据条款约定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全赔。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否赔付给原告已垫付的医疗费2446元及车辆维修费、事故施救费1795元

综合某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于2008年9月27日向被告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玻璃单独破碎险四种险,且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不计免赔率的。被保险人均为原告,投保的车牌号码均为桂x,发动机号为x,约定保险期限均自2008年9月27日0时起至2009年9月26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2009年6月14日9时5分,李宝川驾驶原告的桂x中型普通客车与路边行走的谭英举发生了碰撞,造成了谭英举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宝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宝川为谭英举支付了医疗费共计2446元,原告为此支付了桂x的维修费905元,施救费890元。谭英举于2009年12月23日以李宝川、超大横县公司、财保横县支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某,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4427.70元、误工费256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护理费1418.95元、交通费4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于2010年2月5日作出(2009)横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财保横县支公司赔偿给谭英举医疗费2927.70元(不包括李宝川已支付的2446元)、误工费2569.31元、伙食补助费1480元、护理费1418.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已向李宝川支付了2446元,现原告就已付的医疗费2446元及车辆维修费905元、施救费890元向被告索赔,未果,诉某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玻璃单独破碎险四种险,双方形成了保险合某关系。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了受害人受伤。原告已付谭英举的医疗费2446元及桂x的维修费905元、车辆施救费890元,并提供了相关的收据及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原告已向被告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不计免赔率,原告车辆的驾驶人在此次事故中是负全责,因此,被告应在上述两种险的保险金额内予以全额赔付给原告,即赔付原告已付的医疗费2446元及车辆维修费905元。对于施救费,被告称属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某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原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x元,原告主张的施救费与车辆维修费总额并没有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故被告应赔付施救费890元给原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分公司向原告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横县分公司赔付原告已垫付的医疗费244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分公司向原告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横县分公司赔付车辆维修费905元、施救费890元,合某1795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分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某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某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

审判长卢才德

代理审判员苏彩

代理审判员莫海峰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覃雪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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