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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0]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犯抢夺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某,男,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7月8被执行逮捕,同年9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曲某在株洲市中心广场乘坐17路公交车,见坐在车左排的被害人何某一人乘车且脖子上戴有一根黄金项链,顿起抢夺意图。当车行至株洲市X区泰山广场车站停稳开门之时,曲某突然窜起将被害人何某脖子上的黄金项链用力扯断,然后跳下车横穿马路朝天元区人民医院逃跑,后被何某及朋友游某、周某当场抓获,所抢项链被被告人遗失。案发后,被告人曲某赔偿被害人何某经济损失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陈述及报案材料、辨认笔录,证人周某、游某、龙某证言,被抢项链的购买凭证,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株洲市公众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害人何某出具的收条,视听资料,被告人曲某的抓获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曲某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曲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据此,对被告人曲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曲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田光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彭某奇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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