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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莫某某被控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某(绰号山X),男,20岁。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某、被告人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

2007年4月30日晚,被告人莫某某与李xx、甘x、“邝x”等人在岑溪市X街X巷游戏机室门口碰到黎xx、黎xx等人,“邝x”等人向黎xx要钱未果,双方遂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莫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小刀捅向黎xx的背部,致黎xx受轻伤。案发后,莫某某通过其亲属与黎xx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黎xx住院资料、扣押刀具经过、抓获经过、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身份证明、被害人黎xx的陈述、证人黎xx、黎xx、黎xx、李xx、甘x、黎xx、林xx的证言、伤情鉴定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及被告人莫某某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敲诈勒索

2009年初,岑溪市X镇X村民林xx、林xx因偷电被供电部门罚款人民币1500元,遂怀疑是同村的林xx举报的。2009年7月10日,林xx叫被告人莫某某向林xx要回该1500元。当晚,莫某某便伙同林xx、黄x、黎xx、老五(均另案处理)等人去到林xx屋,对林xx进行恐吓要求其给回1500元,其间林xx、林xx、林xx也来到林xx屋,后因群众报警而未得逞。2010年8月10日,莫某某在广东省深圳市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曾伙同他人敲诈勒索林耀强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指认现场笔录、抓获经过、被害人林xx的陈述、证人黄x、林xx、黎xx、林xx的证言及被告人莫某某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胁迫的手段,强行索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依法均应分别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莫某某犯两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

被告人莫某某在犯故意伤害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从轻处罚。莫某某持凶器伤害他人,酌情从重处罚。莫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黎xx的经济损失,并自愿认罪,均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莫某某因故意伤害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依法从轻处罚。莫某某着手实施了敲诈勒索的犯罪行为,因意志意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据上,为了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莫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0日起至2011年4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蓝后娟

代理审判员郭益银

人民陪审员刘统颖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庆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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