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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嘉县冯庄镇梁堤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张某乙、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获嘉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梁堤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系河南博苑(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获嘉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张某乙、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光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堤村委会特别授权代理人郭某、被告张某乙均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二被告购买了我村树木,2008年11月20日被告杨某某以被告张某乙的名义向我村委会出具了欠条一份,此款经催要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追回欠款x元。

被告张某乙辩称:我不欠梁堤村委会的钱,我也没有打条。

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署名为张某乙的欠条一份,对此被告张某乙无异议,承认该欠条是其妻子杨某某所打,被告杨某某未到庭,但该条已由其丈夫张某乙质证认可,故对该欠条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二被告购买原告树木,2008年11月20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欠原告树木款x元,由被告杨某某以其丈夫张某乙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2010年11月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欠款x元。

本院认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家庭共同生活过程中,购买原告树木,被告杨某某以其丈夫张某乙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树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债务应属被告家庭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故原告诉请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杨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梁堤村民委员会欠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元,减半征收81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光利

二O一O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邵明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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