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郭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郭某乙,女,x年xx日出生。
申请人郭某甲要求宣告被申请人郭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郭某丙,被申请人从X年X月X日出生起就不会说话也不能写字,更无生活能力,从小由父母看管带大成人。父母过世后,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唯一的妹妹继续照顾被申请人近十年。被申请人不会吃饭、不会说话、不会洗澡也不会大小便。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没有其他经济来源,生活拮据。现被申请人完全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和控制自己的行为,申请法院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申请人的申请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被申请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鉴定。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申请人郭某乙目前诊断为精神发育迟滞(重度),无民事行为能力。
2011年8月11日,长沙市X区X街道陡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被申请人系该社区精神残疾人,父母双亡,其生活无来源,由申请人监护并负责其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要求担任被申请人监护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被申请人郭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申请人郭某甲为被申请人郭某乙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李某某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朱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