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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毕某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男,42岁,满族,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满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1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男,47岁,满族,大专文化,法律工作者,住(略)。系被告人毕某乙亲属。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某日立案。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倩、书记员崔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被告人毕某乙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因已与被告人毕某乙达成调解协议,向本院申请撤诉。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7日下午4时30分,被告人毕某乙在岭沟乡高某沟高某文家门前与被害人高某甲为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产生厮打,被告人毕某乙用石头将被害人高某甲头部打伤,致高某甲住院治疗。经司法医学鉴定:高某甲颅骨内板骨折构成轻伤;颈椎间盘突出构成轻伤。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毕某乙赔偿了被害人高某甲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毕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毕某乙的供述,被害人高某甲的陈述,证人于某、范某、高某丙、毕某丁、毕某戊的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住院病历,被害人伤情照片,调解协议,人口信息,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悔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关于某告人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悔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某案的发生被害人也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毕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傅玉春

人民陪审员谷云鹏

人民陪审员周敬涛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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