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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诉汝州市汽车客运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相邻通风、采光和日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河南科序(略)事务所(略)。

被告汝州市汽车客运公司,地址汝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男,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男,河南神鹰(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高某诉被告汝州市汽车客运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相邻通风、采光和日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5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及应诉手续,2010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樊某某、靳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家房屋及院落与被告的经营场地东、西相邻。1985年我家盖起砖混结构的楼房两间两层,被告与我宅相邻的地方原有修理车间一幢,其高某六米左右,与我宅房屋的间距有8米,双方之间的采光、通风、安全等互不影响。2009年5月,被告将修理车间拆除改建商品楼,在未作合理设计的情况下,将原修理车间的长度扩大了近一倍,建房高某达七层,其楼房的房体位置与我宅的距离仅一米左右,且面向我宅院中开有多个大型房窗。该楼建成后,我宅院房屋完全被笼罩在见不到阳光的阴影中,且日常生活的一举一动完全暴露在其窗几之下,毫无隐私权可言。在被告建楼过程中,我多次提出抗议和交涉均未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无奈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排除妨害,以保证我家居住房屋院落的采光、通风、安全等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被告辩称,我方的建房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我们是在自己的土地使用证范围内建房,且得到了汝州市建设局的许可、认定。原告相邻权不是无限制扩大的,是否影响采光国家法律有明确规定,原告的采光不低于国家标准,应驳回原告关于采光权的诉讼。而且我们建房开放多个窗口并未在原告院内,而是朝向路面,因此原告所述隐私权的诉讼也应同样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宅院东西相邻,原告宅院座北向南,被告宅院座南向北。2009年5月,被告将公司院内南边的修理车间一幢扒掉改建司乘公寓综合楼,汝州市建设局2009年11月29日为其颁发了建设工程规范许可证。原告认为被告的建房行为影响其采光、通风等相邻权,多次阻挡。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现场勘验高某住宅与客运公司西围墙相邻,高某宅院南部东墙距客运公司西围墙1.76米,客运公司司乘公寓综合楼与其西围墙相距0.8米,该楼与高某宅基南端相交约4.5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提出被告建司乘公寓综合楼影响其采光、通风、安全等相邻权,要求被告排除妨害,但被告建房行为已经政府颁发了建设工程规范许可证,且原告又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被告所建楼房影响其通风、采光,侵犯其相邻权益。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某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红侠

审判员耿建立

审判员李喜儒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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