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38岁。2006年8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0年3月2日因涉嫌盗窃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回族分局监视居住。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2日4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到本市X街X号五福川豫苑饭店门前,趁无人之机,将李XX停放在店门前的顺风鸟牌电动车搬到长江宾馆楼栋内,用钳子将车锁剪开,用锥子打开了车电源开关,转移地点时被发现后将其抓获。被盗车辆已退回失主。经鉴定该车价值13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X、李XX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贾XX证言;价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合兴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雯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