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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浙江亚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简称亚商公司)与河南洛浦(略)事务所(简称洛浦所)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亚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X路X号。

法定代理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洛浦(略)事务所。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

法定代表人:卫某,该所(略)。

委托代理人:赵宏江,该所(略)。

申请再审人浙江亚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简称亚商公司)与河南洛浦(略)事务所(简称洛浦所)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3日作出(2007)洛龙民初字-2第X号民事判决,亚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6日作出(2008)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亚商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4月18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亚商公司的代理人王某某,被申请人洛浦所的代理人赵宏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6月18日,一审原告洛浦所起诉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称,亚商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不及时给洛浦所变更委托代理手续,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亚商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相应的报酬。亚商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是风险代理合同,有成果有报酬,洛浦所没有最终实现合同目的,亚商公司无须支付任何报酬。

洛龙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6年4月12日,洛浦所与亚商公司签订代理协议书一份,约定洛浦所接受亚商公司委托,指派赵宏江、杨传朝(略)为亚商公司与洛阳电子音响有限公司等八起民事纠纷案件的代理人,具体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重点约定了洛浦所取得报酬的标准和情形。另约定了违约的具体情形与违约责任以及协议期限的问题。该协议签订后,洛浦所从事了向亚商公司提供相关的民事诉状及相关证据材料等的代理行为。但亚商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不给洛浦所办理到法院进行诉讼及执行的有关委托手续,不向法院缴纳诉讼及保全费用。导致双方代理活动终止。洛浦所诉讼请求亚商公司支付代理费185万元。

洛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7)洛龙民初字-2第X号民事判决:亚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洛浦所代理费185万元。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亚商公司承担。

亚商公司不服,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逻辑混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洛浦所的一审诉求。洛浦所答辩称,一、被上诉人的一审诉求应受法律保护。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二审根据与一审同样的理由作出裁判。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6日作出(2008)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讼费x元,由亚商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亚商公司称,二审法院违背当事人双方关于风险代理的协议约定内容,判决申请再审人赔偿对方185万元,却对此185万元是如何确定的避而不谈。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真实意思表示,应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被申请人未达到协议要求,就无权依据协议书第八条取得报酬。

被申请人洛浦所辩称:1、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合法有效,被申请人已提供了变更债务主体及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应按协议第八条第二款的约定,按照法律文书的标的支付报酬。2、王某向被申请人索要70.4万元未果,就拒绝办理委托手续,因此申请人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支付代理费。3、一、二审法院判决支付代理费185万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请求驳回申请再审人的申请。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07)洛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吕达

代理审判员吴某轶

代理审判员任成飞

二O一O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吕存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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