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岳世璞,巩义市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新路,巩义市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巩义市永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住所地:巩义市X路南段(中国网通营业厅北侧)。
负责人徐某某,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司徒慧川,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柴某某、河南万里运输集团巩义市永通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巩义支公司)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新路,被告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及被告中华联合巩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徒慧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巩义市永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4月3日9时许,被告柴某某驾驶豫x号罐式货车,沿巩义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圣水煤场处调头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柴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经核实,豫x号罐式货车在中华联合巩义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柴某某辩称:同意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但其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合巩义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巩义支公司辩称:其公司愿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交其所在公司的营业执照,原告所提交的工资表上的姓名和原告的身份证也不符,对该诉请不应当支持。
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巩义市永通运输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日9时许,被告柴某某驾驶豫x号罐式货车沿巩义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圣水村煤场处左转弯调头时,与同方向沿西圣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张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张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遂被送至巩义市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肩锁关节脱位;2、左第4肋骨骨折;3、多处软组织损伤。2010年6月5日原告出院,住院共计63天,均由张古朵护理。出院证注明出院诊断:1、左肩锁关节脱位;2、左第4肋骨骨折;3、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时情况:受伤部位肿胀压痛减轻,呼吸运动正常,不同意手术要求出院;建议:左肩锁关节脱位手术治疗,对症治疗,康复治疗,及时复诊复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巩义市X村卫生院急救车送至巩义市人民医院救治时,支付急救车费120元,险前急救费30元,共计150元。在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支付门诊治疗检查费469.17元、住院治疗费4521.8元,共计4990.97元。
同时查明:豫x号罐式货车所有人是河南万里运输集团巩义市永通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华联合巩义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5月12日至2010年5月11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对被告柴某某驾驶的豫x号罐式货车采取了保全措施,后因柴某某缴纳保证金,本院依法解除了对该车的保全措施。
另查明:2010年4月3日,张某某在入院证上登记的名字为“张峰周”,2010年4月15日巩义市人民医院下达姓名更正通知书,将“张峰周”变更为“张某某”。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5020.97元,有巩义市X村卫生院和巩义市人民医院分别出具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本案中,原告仅提供了巩义市中兴煤炭有限公司所出具的工资表一份,该工资表上没有张某某的领取工资签名,对原告所称的“张峰州”就是“张某某”的说法,二被告均不认同,故本院对于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的收入状况应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即x元/年的标准计算。对于原告的误工期限,根据出院医嘱本院酌定原告的出院后的误工期限为7天,原告的误工期限共为70天,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2614.16(x元/年÷365天×70天)元;3、护理费。本案中,原告仅提交护理人员张古朵的身份证明,并未提供张古朵收入状况的证据,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2974.29(x元/年÷365天×63天)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90(30元/天×63天)元;5、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巩义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其需增强营养的证明,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也未显示其需要增强营养,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认定;6、交通费。在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巩义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其乘坐救护车具有合理性,且该项费用有巩义市X村卫生院出具的收费票据佐证,故其交通费认定为120元。
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020.97元,误工费2614.16元,护理费2974.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交通费12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柴某某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次事故,原告的医疗费502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共计6910.97元,该费用属保险公司应赔偿的医疗费下的费用;误工费2614.16元、护理费2974.29元、交通费120元,共计5708.45元,该费用属于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死亡伤残项下的费用;以上费用均未超出中华联合巩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赔偿的范围,应由中华联合巩义支公司赔偿给原告。因原告已无其他损失,被告柴某某、河南万里运输集团巩义市永通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共一万二千六百一十九元四角二分;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六元,财产保全费四百二十元,共计五百三十六元,由被告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世英
人民陪审员赵现明
人民陪审员孙改军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艳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