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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温某某、上海寻梦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市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某。

委托代理人周学瑜,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寻梦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学瑜,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乙与被上诉人温某、被上诉人上海寻梦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园)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上诉人温某及被上诉人寻梦园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学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2日,张某乙通过中信银行向温某电汇款项人民币90万元。2009年2月3日,张某乙通过台湾彰化银行向温某汇款新台币488.65万元。2009年2月4日,张某乙通过中信银行向温某电汇款项人民币10万元。在原审审理中,张某乙与温某均确认以上三笔汇款总计折合成人民币200万元。

2009年6月,温某向张某乙交付第X号、第X号两份“证书”,该两份证书分别记载“x股、x股出具给张某乙”。

2009年8月1日,温某与寻梦园共同向张某乙发出一份“回复函”:“……因你向上海寻梦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提出退股的请求,现我代表公司作正式答复如下:1、你于2009年初出资人民币200万,成为天使娱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所占股份约为10%。天使娱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向你交付了代表你股权的股票凭证。天使娱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上海唯一投资的全资子公司是上海寻梦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因此,也可以理解为你在上海寻梦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份约为10%……”。

原审法院另查明:(一)美国天使娱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国天使公司)于2002年10月2日在美国华盛顿州设立,所附公司章程载明温某为该公司董事、第一股东。

(二)寻梦园在工商机关登记的记名股东为两名我国大陆自然人,注册资本金为人民币100万元,法定代表人温某。

(三)原审中,张某乙称2009年1月11日,其与温某曾通过电话。张某乙向法庭提供的通话内容存有如下记录:“……温某:那我们deal(协议)用那个寻梦园跟那个资料x(指控股协议)我们合约就这样写的!张某乙:对,好,ok!……”。

2009年10月9日,张某乙以其先后向温某汇款合计人民币200万元,但温某并未将其登记为寻梦园股东且该公司注册资金仅100万元,其系受欺诈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张某乙与温某之间关于投资寻梦园的口头协议无效;2、温某向张某乙返还投资款人民币200万元,寻梦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温某向张某乙赔偿利息损失以及每月人民币5万元,共计4个月的生活费人民币20万元。利息损失计算方式如下:(1)以人民币90万元为本金,自2009年1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5.72%计算的利息;(2)以人民币10万元为本金,自2009年2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5.72%计算的利息;(3)以人民币100万元为本金,自2009年2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5.72%计算的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争投资事实发生在我国大陆,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法律予以处理。

虽然张某乙诉称其与温某之间存有口头合同,约定张某乙直接投资寻梦园,但温某及寻梦园对此予以否认,而经审理亦无证据能够证明这一节事实,原审法院对张某乙上述主张某予确认,并认为张某乙请求确认投资寻梦园口头合同无效之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此外,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既无证据证明张某乙与温某存有约定直接投资寻梦园,亦无证据证明张某乙的投资款项直接投入寻梦园,现张某乙起诉因直接投资寻梦园口头合同无效而要求返还投资款人民币200万元,以及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张某乙已经向温某交付的人民币200万元投资款项,张某乙可另行依法主张某利。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张某乙的诉讼请求。

张某乙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张某乙与温某确存在口头约定,由张某乙直接投资寻梦园,只是因投资时温某还没有成为寻梦园法定代表人,张某乙才未将投资款直接汇入寻梦园;(二)张某乙之所以持有美国天使公司股票,是因为张某乙汇款后向温某索取投资凭证,温某将此股票作为投资收据交付张某乙。但这并不构成张某乙默认人民币200万元作为对美国天使公司的投资款;(三)温某主张某某昌系向美国天使公司投资,但股票等证据并未办理相关公证、认证手续,故并非有效证据,不应予以采纳。综上,上诉人张某乙认为其确与温某口头约定直接投资寻梦园,因其受温某欺诈被骗去投资款,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温某及寻梦园共同辩称:一、被上诉人从不否认张某乙投资寻梦园的事实。但张某乙与温某约定的股权安排是张某乙先入股美国天使公司,通过美国天使公司对寻梦园的控股,实现张某乙对寻梦园的间接投资;二、正是温某向张某乙阐述了以上股权安排后,张某乙才将投资款汇至温某,再转投寻梦园。张某乙所谓因温某非法定代表人遂未直接汇款至寻梦园的说法不成立;三、张某乙通过银行汇款后取得的汇款单本身即可代表收据,其所谓收取美国天使公司出具的股票以替代收据的说法不成立。综上,被上诉人认为张某乙系美国天使公司股东,其向该公司投资款不能返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温某虽对张某乙投资寻梦园之事实予以认可,但双方对投资的形式存在争议,张某乙主张某系直接投资寻梦园,而温某则主张某某昌系通过入股美国天使公司间接投资寻梦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某乙主张某与温某存在直接投资寻梦园的事实,对此,张某乙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然综观本案,本院并未发现任何能够反映张某乙与温某之间存在张某乙直接投资寻梦园口头约定之事实依据。尽管美国天使公司出具的股票因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而难以在诉讼中作为有效证据采信,但张某乙收取股票这一行为的本身与其所诉直接投资寻梦园相互矛盾。因张某乙采取汇款方式支付投资款,本身就持有汇款凭证,故其关于收取股票系为了替代收据之说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张某乙关于其与温某口头约定直接投资寻梦园缺乏事实依据,其主张某合同无效及返还投资款、赔偿损失之诉请依法不能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张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800元,由上诉人张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川

审判员范倩

代理审判员黄贤华

书记员贺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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