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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祁某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施某,上海市凌云永然(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市凌云永然(略)事务所(略)。

被告祁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祁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赵某,上海范仲兴(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祁某甲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斌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28日、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施某,被告祁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祁某乙、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施某,被告祁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4月13日,本院再次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祁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祁某乙、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7年8月左右,其承接了浙江省嘉善县干窑胡家埭庙边上的广告牌安装工程(以下简称“干窑广告牌安装工程”)后雇佣宋某等人到干窑工地工作。同月23日,因干窑广告牌安装工程需实施吊装施工,故经人介绍,其与被告建立承揽合同关系,由被告作为承揽人吊装施工,被告驾驶牌号为苏x吊车到干窑工地进行工作。当日上午10时40分许,当现场正在吊车作业时,苏x吊车触碰到高压线后导致在地面手扶广告牌的宋某触电受伤。宋某虽经多家医院治疗,仍构成六级、九级伤残。在宋某治疗期间,原告先行支付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0,000元。2008年6月25日,宋某向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等各项损失515,548.67元。2009年2月20日,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汇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其作为宋某的雇主应赔偿宋某437,957.67元并负担诉讼费用8,668元,共计446,625.67元。由于宋某的人身损害由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即本案被告造成,依据法律规定,其可以向被告进行追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446,625.67元。

原告李某某提供下列证据:

1、嘉善县公安局干窑派出所于2007年12月1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牌号为苏x吊车在作业时触碰高压线,致宋某被高压线电击受伤;

2、苏GFxx车辆信息,证明被告系苏GFxx吊车的所有人;

3、(2008)汇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作为宋某的雇主已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祁某甲辩称,被告作为承揽人安排雇员李某在完成原告的工作过程中对宋某造成损害的事实无异议,但由于李某具有吊车的准驾资格,而且也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在作业时触碰到高压线的原因是由于原告作为定作人对工地现场指挥不当所造成的,故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余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2008)汇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告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故原告尚未承担赔偿责任,目前无权向被告追偿。

被告祁某甲提供下列证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及保险单,证明苏GFxx吊车的所有人为被告;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证明李某具有吊车的作业资格。

经质证,原、被告对各自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诉、辩称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注意到被告承认其与原告建立承揽合同关系,但被告对其“安排雇员李某驾驶苏GFxx吊车到干窑广告牌安装工程工地实施作业”的主张,除提供李某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外,未提供其余证据以证明2007年8月23日上午系由李某驾驶苏GFxx吊车实施作业,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虽然主张由被告本人驾驶苏GFxx吊车到干窑广告牌安装工程工地实施作业,但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亦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左右,原告承接了干窑广告牌安装工程后雇佣宋某等人到干窑工地工作。同月23日,因干窑广告牌安装工程需实施吊装施工,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建立承揽合同关系,由被告作为承揽人完成原告定作的吊装施工任务。当日上午10时40分许,当干窑广告牌安装工程工地现场正在吊车作业时,被告所有的苏GFxx吊车触碰到高压线后导致在地面手扶广告牌的宋某触电受伤。经在场人员报警后,嘉善县公安局干窑派出所即赴干窑广告牌安装工程工地现场进行查看,发现受伤人员宋某手脚等处均有电流击穿现象,肇事吊车牌号为苏GFxx。

宋某受伤后即被送至嘉善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同日转嘉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7年8月28日出院。出院当日宋某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五医院分院住院治疗,2007年9月24日出院。同日,宋某至上海市瑞金医院住院治疗,2007年10月18日出院。之后,宋某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宋某支付医疗费82,941.67元,原告给付宋某现金40,000元。

2008年6月25日,宋某向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损失为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等共计515,548.67元,扣除李某某先行支付的现金40,000元后,请求法院判令李某某赔偿475,548.67元。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08年7月15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华政法医[2008]残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宋某因意外事故致四肢高压电灼伤,双手功能丧失70%以上,双足足弓破坏,部分足趾缺失。分别评定六级、九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10-12个月,营养3-4个月,护理3-4个月。

2009年2月20日,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汇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宋某在从事李某某的雇佣活动中遭苏GFxx吊车触碰到高压线后被高压电击伤,故宋某作为赔偿权利人既可以请求吊车司机承担赔偿责任,又可以请求雇主即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现宋某请求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而李某某承担的又是无过错责任,故本院予以准许,李某某承担雇主责任后,可以另行追偿。并在审核了相关损失后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主文为:一、李某某应赔偿宋某医疗费82,941.67元、残疾赔偿金283,476元、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18,0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00元、鉴定费1,200元、(略)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共计437,957.67元。扣除李某某先行给付宋某的现金40,000元后,余款397,957.67元由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宋某;二、驳回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33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共计9,833元(宋某已预交),由宋某负担1,165元,李某某负担8,668元。李某某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民事判决书送达后,宋某、李某某均未提起上诉。2009年3月30日,宋某向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09)汇执字第X号],但在执行过程中,李某某在与宋某达成分期履行的协议后未能履行执行款。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建立承揽合同关系后,被告安排的人员驾驶被告所有的吊车进行作业时未尽安全谨慎义务,致原告雇员宋某受伤,现宋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请求雇主即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该案已由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确定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是最终责任承担者,故原告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审理中,被告自认其安排到干窑广告牌安装工程工作的人员有吊车驾驶证和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故原告在选任上不存在过失,且被告未能证明原告存在管理不当的过错,故本院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全部的损失。至于被告所辩原告尚未承担赔偿责任,目前无权向被告追偿的意见,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但本院考虑到宋某应得赔偿款尚未取得,故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之款交本院后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祁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人民币446,625.67元,此款由被告交本院后转原告收;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99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祁某甲负担。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斌

审判员董正军

代理审判员姚学勇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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