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律师。
被告黄某丙,男,住(略)。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黄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丙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告在上海市X路某号某钢材市场从事经营钢材生意时,通过朋友介绍后认识了被告。嗣后,被告称其是搞建筑工程的包工头,在上海奉贤及江苏连云港均有建筑工程项目。因是通过朋友介绍与被告相识的,故原告出于对朋友的信任,在没有与被告签定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分别在2007年10月4日至2007年11月2日数次将被告需购钢材送至被告在上海奉贤及江苏连云港的工地。除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下同)7,000元外,尚拖欠原告钢材款1,166,165元,故被告于2008年1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言明所欠原告上述货款在同年1月10日之前给付原告800,000元,剩余货款于同年1月25日之前付清。然被告未能按约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只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166,165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签名的货单四份作为证据,并请证人杨某到庭作证。
被告黄某丙未应诉答辩。
审理中,本院对原告的当庭陈述、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据此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并拖欠货款的事实由其出具的欠条为证,虽然四份提货单载明的货款数额与被告出具的欠条上载明的数额有差异,但被告出具欠条的时间晚于提货单,故原告要求被告即时清偿欠条载明的欠款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予批评,并自负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某乙货款人民币1,166,16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2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连宏元
审判员董正军
代理审判员姚学勇
书记员马怡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