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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粟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会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粟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李某,男。

原告粟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元元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粟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2年12月24日到洒溪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原、被告夫妻感情极不融洽,加上被告性格粗暴,家庭关系一直不和。特别是1998年以后,被告好赌成性,原告手里的钱如不给被告赌博,被告就打骂原告。被告之母十几年来对原告恶言恶语,不把原告当儿媳看待。原告在被告家中难以生活下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粟某某与李某的结婚证原件2本,拟证明原、被告于1992年12月24日在会同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

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份及户籍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其婚生子女的情况;

3、会同县公安局洒溪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粟某某又名粟X;

4、证人蒋某某、粟某一、梁某某的当庭陈述,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经常吵闹,被告经常打骂原告。

被告李某未予答辩。

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是国家机关颁发的结婚证,合法有效,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3是公安机关制作的户籍资料和依户籍资料出具的证明,该证据合法有效,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三份证人所证明的内容相互吻合,足以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夫妻感情现状,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粟某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12月24日在会同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李某友,现在外打工。由于被告性格粗暴,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1998年以后,因原告厌恶被告打牌赌博、不挣钱养家,双方为此经常争吵,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裂痕越来越大,致使两人至今已分居两年之久。原告因此诉讼来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已分居两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粟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龙元元

二O一一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张桂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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