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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新执复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董某某,男,1965年7月出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闫某某,男,1965年10月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封丘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村委会主任。

申请复议人董某某不服封丘县人民法院(2009)封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执行法院裁定:驳回董某某的异议。

申请复议人董某某称:封丘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闫某庄村委会)因修建村室,于2009年3月2日借我现金x元,并以我村X路两旁的树木作为抵押。封丘县人民法院在执行闫某某与闫某庄村委会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09年9月15日将闫某庄村委会抵押给我的树木查封,我提出异议后,被封丘县人民法院驳回。申请人认为董某某和闫某庄村委会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合法的,未经登记的责任在闫某庄村委会而不在董某某,申请人有权请求法院判决闫某庄村委会补办抵押登记手续。在申请人还未来得及起诉要求闫某庄村委会补办抵押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封丘县人民法院驳回我提出的异议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封丘县人民法院(2009)封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支持申请人提出的异议。

本院查明:闫某庄村X村室,于2009年3月2日向董某某借款x元,利率百分之二,以本村X路两旁树木做担保,但未办理登记手续。封丘县人民法院在执行闫某某与闫某庄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09年9月15日将闫某庄村委会上述树木查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闫某庄村委会以林木作为向董某某借款的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董某某依法不享有抵押权,封丘县人民法院驳回董某某的异议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董某某的复议申请,维持封丘县人民法院(2009)封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朱德民

审判员:安利军

审判员:程俊林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海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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